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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彭**与被告铭发置业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彭**与被告铭发置业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彭**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被告铭发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彭**诉称,2014年2月1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了《3508厂住房整体改造项目职工自主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合同约定被告以产权调换方式拆迁原告房屋,并向原告支付物管补贴5400元、安置过渡补助38102元、搬家补助费2400元、附属设施补偿5518元、自主搬迁安置奖励50000元等。合同签订后,被告便开展了拆迁工作。但至今被告仍有20782元未向原告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址返迁安置房价款20782元及利息(从2014年2月1日起至法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人**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履行房屋交接手续,向原告交付接房确认书;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铭发置业公司辩称,本案不属于法院审理管辖范围。被告铭发置业公司已经支付完全部款项。被告铭发置业公司没有出具接房确认书的义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被告铭发置业公司作为安置单位、甲方与原告袁**、彭**作为被拆迁人、乙方签订《3508厂住房整体改造项目职工自主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落款时间提前到2010年10月20日,协议约定乙方在搬迁范围内产权所有的被搬迁房屋位于武侯区倒桑树街123号28-2-3-16号,房屋产权证为权0288806号,建筑面积60.48平方米;乙方根据《对应表》2.1项按2.3项选择安置房位于包家巷2栋21楼2102号,建筑面积95.3平方米;原址返迁安置房价款结算:1、物管补贴费5400元,2、过度补助(30个月)38102元。3、搬家补助费2400元,4、附属设施补偿5518元,5、自主搬迁安置奖励50000元,6、面积补差款,甲方向乙方补46508元,乙方向甲方补55783元;前述款项品迭,甲方向乙方支付面积补差价款、补偿总价款合计92145元。双方在协议中还约定了安置房屋的标准、产权办理等内容。

在自主搬迁过程中,原、被告又签订了《成都市住房制度改革售购方合同》,其中被告铭发置业公司作为售房单位、甲方,原告袁**、彭**作为购房人、乙方约定,甲方同意乙方购房申请,将位于武侯区倒桑树街123号28幢2单元3楼16号,建筑面积60.48平方米公有住房一套出售给乙方,按成本价购房,该套住房应付总房价款为24487元,职工选择一次性付款,给予总房款20%的付款折扣率,折扣后实付总房款为18382元;职工以成本价和实际成本价购买的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一般住用5年后可依法进入市场,在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费用后,收入归个人所有。

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2014年2月,原告袁**、彭**将旧房交被告铭发置业公司拆除,2014年9月,原告袁**、彭**取得新房钥匙。在此期间,原告袁**、彭**依据补偿安置协议收到被告铭发置业公司支付的各种费用73763元。原告袁**、彭**认为尚欠两笔款共计20782元被告未支付。第一笔、原告袁**、彭**未与被告铭发置业公司签订《成都市住房制度改革售购方合同》,不需支付购房款18382元,被告直接从原告应领取的费用中扣除没有依据。第二笔、30个月过度补助38102元原定是补偿到2014年7月,但原告袁**、彭**实际在2014年9月才取得新房钥匙,应再补两个月过度补助2540元,本案中只主张2400元。

因原告袁**、彭**否认在《成都市住房制度改革售购方合同》中签名,本院依法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成都市住房制度改革售购方合同》尾部“袁**、彭**”签名真伪进行鉴定。2015年11月2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给本院回函称,因申请人袁**、彭**未交纳鉴定费用而将鉴定材料退回。

以上事实有《3508厂住房整体改造项目职工自主搬迁补偿安置协议》、《成都市住房制度改革售购方合同》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袁**、彭**与被告铭发置业公司签订的《3508厂住房整体改造项目职工自主搬迁补偿安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享受权利。

本案中争议问题是,依据协议约定,原告袁**、彭**应当领取各种费用合计92145元,而实际领取73763元,差20782元,被告是否应当继续支付。

从被告铭发置业公司所举《成都市住房制度改革售购方合同》看,原告袁**、彭**应向被告铭发置业公司支付购房款18382元,原告袁**、彭**否认在《成都市住房制度改革售购方合同》签名,但又不交纳笔迹真伪鉴定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再则原告袁**、彭**被搬迁的房屋原系公房,原告以自有房屋的性质参与搬迁安置的前提应当是取得房屋所有权,故《成都市住房制度改革售购方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8382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原、被告双方互付金钱债务,依法可以抵消,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支付18382元,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8、9月份的过度补助2400元。因原告从2014年2月搬出旧房到2014年9月取得新房钥匙,时间不足一年,而原告依据补偿安置协议约定领取了原址返迁30个月安置过度补助38102元,故原告不应当再要求领取2014年8、9月的过度补偿2400元。

原告袁**、彭**已经实际完成旧房拆除、搬入新房,房屋交接已经完成,原告将来取得新房产权证后即完全拥有房屋所有权。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房屋交接手续,向原告交付接房确认书,因被告否认存在接房确认书,原告有无证据证明有接房确认书,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袁**、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5元,减半收取602.5元,由原告袁**、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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