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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山市市**有限公司与陈**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乐山市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司)因与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乐中民初字第2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嘉**司委托代理人肖**、被上诉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7月19日、2012年7月26日、2012年8月1日,被告陈**分别向原告嘉牧公司购买了鱼药,共计5545元。购买鱼药当时并未付款。2012年,胡**父亲生日宴会上,陈**向胡**借款5600元,并将该笔款项转支付给了唐**。

另查明,唐**生前系嘉**司股东,负责公司的销售工作,另外,原告法定代表人罗**与唐**于2007年11月21日结婚,于2012年10月9日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陈**是否支付了5545元货物的货款。原告对其与被告陈**之间发生了三次买卖,提供了三张送货单及出库单予以证明,被告对该三张单据上自己的签字予以认可,原告即完成了关于被告差欠自己货物价值5545元的举证责任。为此,被告陈**负有证明自己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的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陈**提供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自己向原告的股东唐**支付了5600元货款的事实,虽然原告主张被告不能证明其支付的货款究竟是哪一笔款项,但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除本案三笔款项之外,原告和被告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或者原告股东唐**与被告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此,该院对被告陈**主张其支付的款项即本案的货款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乐山市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原告乐山市市**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嘉**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持有被上诉人未付货款的凭据,被上诉人仅依据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没有书证效力高。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证人胡**陈述:“2012年12月3日我父亲生日当天,唐**和他爱人来了,我们大家是朋友关系,我和唐**合伙做鱼饲料,陈**是我们的客户。我当场借了5600元给陈**,陈**立即将款支付给了唐**。”证人周*、胡**陈述:“胡**父亲过生日那天,看到胡**点了散钱给陈**,陈**交给了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陈**是否支付了5545元货物的货款。上**牧公司对其与陈**之间发生了三次买卖,提供了三张送货单及出库单予以证明,陈**对该三张单据上自己的签字予以认可,为此,陈**负有证明自己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的举证责任,本案中,陈**提供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自己向上诉人公司的股东唐**支付了5600元货款的事实,虽然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其支付的货款究竟是哪一笔款项,但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实除本案三笔款项之外,双方之间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或者股东唐**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且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陈**提供的证人证言不属于与其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可以单独作为认定案件还款事实的依据。上**牧公司认为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没有书证效力高的上诉理由是对司法解释的理解不当,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认定”,本案上诉人提交的书证证明欠款事实和被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证明还款事实是不同的事实,故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乐山市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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