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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金**限公司、四川阳**责任公司与四川金**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复议人四川金**限公司不服四川省**民法院(2014)德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

执行法院认为:四川阳**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阳**司)与金堂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粮**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真实有效。协议签订后,阳**司向四川金**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履行了通知义务。因此,阳**司依法取得对金**司的债权,该院变更阳**司为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金**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裁定驳回金**司的异议申请。

申请复议人金**司认为:一、阳光公司不具备合法的权利主体资格;二、其他法院已立案审查债权转让的合法性,本案执行程序应中止;三、变更申请执行人可能触发社会矛盾。综上,请求撤销四川省**民法院(2009)德法执字第31-1号、(2014)德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并暂缓执行。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09年5月14日,本院将中国长**成都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司成办)申请执行金**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指定四川省**民法院执行。案件执行过程中,长**司成办于2012年7月31日与南充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以下简称国**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金**司等59户企业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国**司,后长**司成办于2012年10月26日在《四川日报》发布《中国长**成都办事处债权转让暨联合催收公告》。国**司受让上述债权后,于2012年10月22日与粮**司签订《债权包合作购买协议》,将其对金**司等52户企业享有的债权再次转让给粮**司。国**司于2012年12月12日出具《债权转让确认函》,确认其向粮**司转让债权的事实,并于2012年12月20日在《四川经济日报》发布《南充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债权转让暨联合催收公告》。粮**司受让上述债权后,于2012年11月21日与阳**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金**司等28户企业享有的债权转让给阳**司,并于当日出具《债权转让确认函》,确认其向阳**司转让债权的事实,并于2012年12月24日在《四川经济日报》发布《金堂县**有限公司债权转让暨联合催收公告》。2013年1月23日,阳**司向四川省**民法院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2013年3月18日,阳**司将载有前述三次债权转让暨联合催收公告的报刊及《催告通知书》,通过邮政特快专递邮寄至金**司,书面对其债权进行催收。

四川省**民法院经审查,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2009)德法执字第31-1号执行裁定,变更阳光公司为长**司成办申请执行金**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申请执行人。金**司不服四川省**民法院(2009)德法执字第31-1号执行裁定,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经审查,四川省**民法院于2014年1月2日作出(2014)德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金**司的异议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继承人、权利承受人。权利承受人包括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取得债权的人。作为实体权利的已决债权进行转让,与该实体权利相关的申请执行的权利亦同时转让,受让人可继续在执行程序中主张权利。本案中依法从长**司成办处受让债权的受让人将债权依法再行转让给其他普通受让人,执行法院可以依债权转让协议及受让人或者转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申请复议人金**司关于阳光公司不具备合法的权利主体资格的申请复议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关于其他法院已立案审查债权转让的合法性,本案执行程序应中止的申请复议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支持;关于变更申请执行人可能触发社会矛盾的申请复议理由,不属于本案复议审查范围。综上,申请复议人金**司的申请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其申请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四川金**限公司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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