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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有限公司与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4)武**初字第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于2011年2月10日进入丽**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李**的工作岗位为下案管理,负责对鞋底是否脱胶的质量进行检验。2013年8月16日,李**以丽**司未发放工资为由,未再去上班。李**离职后,丽**司未向其发放2013年6月21日至8月16日的工资。李**于2013年9月9日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16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丽**司支付李**2013年6月21日至8月16日工资19374.6元。丽**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丽**司不支付李**工资19374.6元。

另查明,李**在丽**司工作期间,曾向丽**司借支5000元,仲裁庭审时李**予以认可,并同意将借款从2013年6月21日至8月16日的工资中扣减,李**在收到仲裁裁决后未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李**于2011年2月10日进入丽**司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8月16日,李**以丽**司未支付工资为由离开,未再到丽**司上班,双方即日起解除了劳动关系。

庭审中,丽**司认可李**2013年6月21日至2013年8月16日工资扣减5000元借款后为19374.6元的事实,但主张因工作严重不负责任造成丽**司直接经济损失317916元相抵后,李**还应赔偿丽**司54785.4元。为此,丽**司提交了责任归属书和责任归属书上墙公示的照片、通告三份证据。法院认为,上述证据因仅反映丽**司对其员工的管理行为,不足以证明李**确已造成丽**司直接经济损失31万余元,丽**司未就其主张举出充分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故对其主张法院不予支持。2013年6月21日至2013年8月16日期间,李**正常向丽**司提供了劳动,丽**司应向李**支付相应劳动报酬。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丽**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丽**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丽**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中已经提交了证据证明因被上诉人李**的过错,造成鞋子开胶,包括实物证据及图片、损失计算表、《员工岗位责任归属》、三份通告,以上证据足以证明李**是生产这批不合格产品的始作俑者之一,李**作为下案管理人员,工作严重不负责,造成公司直接经济损失317916元,原审判决以举证不能判决上诉人败诉,实属误判。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丽**司不支付被上诉人李**工资。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拖欠工资是事实,要求丽**司支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丽**司对尚有19374.6元的工资未支付给李**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辩称由于李**工作失误造成了公司的损失,应当予以抵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有按时支付工资的义务,故丽**司应当向李**支付19374.6元的工资。针对丽**司认为由于李**的工作失误给公司造成了损失应当予以抵偿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李**的工作是否存在失误,以及由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否应由李**向丽**司承担民事责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故本院对丽**司认为扣发工资属抵偿损失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丽**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李**的答辩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李**起诉后,成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1622号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在判决结果中遗漏丽达公司支付工资的义务,导致判决缺乏可执行的内容,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4)武**初字第682号民事判决;

二、四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工资19374.6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照原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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