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木里藏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木里**人民法院审理木里藏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方*云犯非法存储爆炸物罪一案,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2014)木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方*云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提讯了原审被告人方*云,审查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2月27日,被告人方**组织民工到木里县912林场干海子进行采金,方**将民工安顿好以后就返回盐源县家中。2014年1月2日,被告人方**用摩托车将其存储于家中的工业炸药、雷管等爆炸物运至木里县采金地点。2014年1月13日,木里县森林公安局民警在木里县912林场干海子被告人方**的采金点工棚内当场查获工业炸药27.5支(重3.95千克)、火雷管230发、电雷管4发。

2014年2月12日,被告人方**到盐源县公安局树河派出所投案自首。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经原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到案经过载明,证实2014年1月13日,木里县森林公安局民警在912林场干海子方**采金点查获工业炸药27.5支(重3.95千克)、火雷管230发、电雷管4发,起爆器一个。2014年2月12日,被告人方**到盐源县公安局树河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如实交代非法存储爆炸物的犯罪事实。

2、移送案件通知书证实,木里县森林公安局依法将本案移送木里县公安局管辖办理。

3、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2014年1月13日,木里县森林公安局依法将本案相关证据爆炸物工业炸药27.5支(重3.95千克)、火雷管230发、电雷管4发、起爆器1个移交木里县公安局。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方**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二审请求情况

5、前科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方**于2004年6月18日,被宁**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判决后被告人方**对判决不服,2004年8月4日,经凉山**民法院二审审理后,裁定驳回方**上诉,维持原审原判。

6、姓名情况说明证实,案卷材料中被告人方**的姓名,出现方**、方**写法,以户籍姓名方**为准。证人周**某某的姓名,出现周才贵出现周**、周*才名的写法,以户籍姓名周**某某为准。

7、证人张**证人张某某、向魁发的证言证实向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被告人方**组织民工到木里县912林场采金,方**携带炸药和雷管到工地,并将爆炸物存储在工地工棚的事实。

8、证人李**证人李*某、青某某光扬、李*猛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元和矿业公司在盐源县开采重晶石矿期间,方**在无爆破员证的情况下以青光扬的名义到元和公司爆破器材管理员李**处领取过爆炸物的事实方**在无爆破员证的情况下以青某某的名义到元和公司爆破器材管理员李*某处领取过爆炸物的事实。

9、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查获爆炸物的现场情况及照片,经被告人辨认属实。

10、扣押物品清单证实,盐源县公安局扣押的证人李**持有的方**等到天**司领取雷管盐源县公安局扣押的证人李某某持有的方**等到天**司领取雷管、炸药的收条。

11、爆炸物品计量说明及照片证实,木里县公安局对涉案27.5支乳化炸药进行现场称量,炸药重量为3.95千克,被告人方**在现场进行了确认。

12、辨认笔录证实,采金工人张**采金工人张某某、孙某某庆福能准确辨认出被告人方**是曾在木里县912林场干海子3号洞采金点采金的老板。

13、指认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将从被告人方**处查获的火雷管230发、电雷管4发让方**现场指认,犯罪嫌疑人方**在现场指认确认。

14、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证实,木里县森林公安局已经依法将涉案爆炸物移交木里县公安局。

15、鉴定意见书证实,经凉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方**非法存储的炸药,检测出硝酸铵成分,能正常使用。

16、侦查实验笔录、照片、爆破实验证明证实,2014年5月20日,由办案机关聘请凉山州**限责任公司木里县分公司对被告人方**随机抽取的火雷管78发、电雷管2发进行了爆破试验。经过试验,煤矿许用瞬发电雷管2发全部爆炸,8号工业火雷管爆炸70发,拒爆8发。

17、被告人方**的供述和辩解,其供述的犯罪时间、地点、事实经过与上述证据基本吻合。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方**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的管理规定,非法存储爆炸物工业炸药27.5支(重3.95千克)、火雷管230发、电雷管4发,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存储爆炸物罪,情节严重。鉴于被告人方**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自首构成要件,被告人方**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被告人方**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方**主观恶性较小,犯罪行为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方**有犯罪的前科,应酌定从重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第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方**犯非法存储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

辩护人亦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一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的管理规定,非法存储爆炸物工业炸药27.5支(重3.95千克)、火雷管230发、电雷管4发,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存储爆炸物罪。案发后被告人方**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非法存储爆炸物的犯罪事实,但原判对其量刑时已考虑该情节。其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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