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凉山州**责任公司与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凉山州**责任公司诉被告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近几年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农机具,双方在西**告公司内签订了《机具销售及售后维修服务合同》,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2013年12月13日原、被告就被告欠原告的机具款金额进行了结算,双方在《结算表》签字。根据结算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货款232600.00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只好起诉到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贰拾叁万贰仟陆佰元(小写232600.00元),并承担逾期支付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12月计算到欠款全部支付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2013年3月4日《机具销售及售后维修服务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及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二组证据:送货单2张、结算表。证明原告给被告送机器63台,有被告罗*签字,被告欠原告货款的金额为251100.00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合同和送货单及结算表上均是她签的字。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辩称,是郭**的机器,每次喊我卖,没有卖完的机器几个月前就拿走了。当时开了9万多的发票,他没有给我钱。还有维修费6万元,郭**都没拿过钱。他口头承诺卖一台机器在合同之外另返我100元钱,郭**也没拿给我。

为支持其辩解理由,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2012年2月18日《机具销售及售后维修服务合同》。证明合同约定被告销售一台机具,原告要返利500元给被告。

第二组证据:6万元维修费。证明原告应支付被告维修费6万元。

第三组证据:96000元发票。证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96000元发票,原告没有付钱给被告。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6万元维修费已经付给了被告。96000元的发票是帮忙代开的。发票确实是开给我们了的,我公司只能付税款给被告。

经审理查明:被告罗*是原告凉山州**责任公司的经销商,双方曾在2012年签订过《机具销售及售后维修服务合同》,2013年3月4日双方在西**告公司内重新签订了一份《机具销售及售后维修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一、销售区域为冕宁县。二、销售品牌为万田,价格每台叁仟捌佰元整,完成100台销售每台返利伍**,完成200台销售每台返利壹佰元,完成300台销售维修费税费由公司承担,未完成则由乙方自行承担。三、售后维修服务时效:应为机具售出之日起一年为维修服务时效,按三包维修说明书进行售后三包维修服务,或国家有特殊规定的服务时效。四、甲方权利及义务:1、承诺并保证作为机具,品牌名称在本地区内完全有资格与乙方签订本协议;2、对乙方提供足够的技术支持,对乙方进行维修技术培训,协助乙方搞好售后维修服务工作;3、协助乙方对乙方所在区域内销售品牌的推广和宣传工作,维护好品牌声誉;4、有义务为乙方提供一切可以提供的广告资料;5、及时为乙方提供机具维修配件,和维修配件自愿协调服务工作;6、在维修服务期内,机房如有发现乙方销售不力,维修达不到标准要求,或乙方有损甲方及品牌声誉的情况,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五、乙方权利及义务:1、乙方有权向甲方建议销售策略及方法,并要求甲方提供符合行业标准的合格产品;2、提供给甲方有关销售机具的质量信息,提供本区域内的机具销售机会信息,和竞争者推销及价格活动信息;3、务必做好本区域内购买机具用户的售前操作培训,安全操作培训,及售后维修服务工作;4、务必尊重和保护甲方的销售策略。六、货物、钱款结算:1、甲方根据乙方情况考虑给乙方垫货或者不垫货,如有垫货,金额控制在20台之内,乙方第2次进货时应基本结清货款,乙方收取的钱款应及时上缴给甲方,并保证完毕补贴协议的收集上报工作。2、销售基本结束时,应及时结算,除甲方同意外,乙方不得有货物库存,如有库存,甲方将按货物实价折算给乙方;3、维修款项的结算,乙方需向乙方提供维修款项完税税票。七、其他约定:1、乙方原有销售机具品牌销售量(按台计),必须完成2012年的销售量,再持续增加,如未完成,甲方将视乙方违约,有权取消其在本区域内的代理资格。(注:新经销商不适用本条);2、在合同期间,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销售其他与甲方同类型产品;3、甲方应尽量满足乙方对销售机具的多品牌、多型号要求。本协议一经签订,甲乙双方均不得违约,如有违约,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伍万元,本协议一式二份,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2013年12月13日原、被告就被告欠原告的机具款金额进行了结算,原告共向被告供货63台,应付货款233100.00元(按每台3700.00元计价),2012年被告还欠原告的货款448000.00元(20台,每台2400.00元),被告共计应当支付原告货款251100.00元,双方在《结算表》签字确认。之后,被告又退还了原告5台万田农机具,每台37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2600.00元。被告一直未支付。

另查明:2012年9月双方结算,原告应付被告维修费60000.00元,2012年10月10日原告通过该公司经理王**的银行卡转给了被告。2012年12月2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96000.00元的修理费发票,原告未向被告支付该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具销售及售后维修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后,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货款。在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的情况下,双方对往来账目进行了结算。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未向被告支付的维修费96000.00元应当抵扣被告的欠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但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欠款利息的请求没有依据,利息应当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原告凉山州**责任公司货款136600.00元(232600元-9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100.00元,由原告负担2000.00元,由被告罗*负担3100.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径直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人民法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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