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边**与黄**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边*忠诉被告黄**、黄**、黄*、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边*忠诉称,几被告系同一家庭成员,2013年被告因新建住房和生意周转找到我借钱。我同意出借,到2013年9月20日我共计出借人民币30万元给被告,几被告与我签订了《借款协议》,承诺在2014年3月21日前一次性归还全部本息,并用其家庭新建住房一栋作为抵押物,次日被告收到借款后向我出具了借条。但之后被告没有按约归还借款,我们又于2014年6月25日就欠款本息进行了结算,经计算本息合计36万元,几被告制定了还款计划同时向我出具《承诺书》,保证在2014年11月30日前归还清全部本息。但被告仍然没有按期归还,只是陆续支付了我7万元,剩余部分经我多次催要无果,只好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归还我借款本金290000.00元;2、被告按《承诺书》的约定支付我违约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从2014年8月1日起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黄**、黄**、黄*、田**辩称,这笔借款确实是向原告所借,借来用于被告黄*在生意上周转,不是用于修建新房,而且是陆续向原告借贷的,本金共计30万元,我们全家在《承诺书》上签了字,我们都会承担这笔债务,另外,我们已经归还了13万多元,应予扣除。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13年9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及次日被告黄*出具的30万元《收条》各一份,证明:四被告均在协议上签字认可借款行为,同时原告按照协议交付了30万元款项的事实;2、2014年6月25日四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经结算四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另有6万元系利息或者违约金性质,共计36万元;同时被告承诺分期还款的期限及每次的还款金额,如果按时归还了30万元,则原告不再收取另外6万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均是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可。

被告提供了2014年10月3日的转款凭条(2万元)一份作为证据材料,证明:归还原告2万元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该2万元已包含在认可的被告所还7万元金额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同时认可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归还了7万元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边**与被告黄**在生意上相识,双方陆续有借贷行为的发生。2013年黄**生意上需资金周转,又向原告商量借款,于是原告陆续出借了300000.00元给被告黄*,后原告为了稳妥起见,要求形成书面协议,并要求被告黄*的家人也在协议上签字确认,遂于2013年9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原告边**作为甲方签字,四被告作为乙方签字对借款行为予以认可。协议约定:甲方出借30万元给乙方,借期为6个月,乙方在2014年3月21日前一次性归还甲方。在协议上被告所在地的安宁村村委会及安宁村4组也作为证人签章见证。次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300000.00元的借款收条,该借款到期后,四被告未按约向原告归还,经原告多次催收,双方又于2014年6月25日进行了结算并另外达成还款协议,同时由四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从本年7月30至11月30日分4次向原告归还款项共计360000.00元,其中多出的6万元系双方约定的利息或者违约金性质,即被告按期归还清300000.00元则原告不再收取这6万元。之后,被告陆续归还了75000.00元给原告,剩余部分一直未予归还。另查明,被告辩称:已归还13万多元给原告,系双方在本案外,被告和原告另有6万元借款,被告已经全部归还,本案的借贷关系中被告实际归还金额为75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9月20日达成的《借款协议》及2014年6月25日达成的《承诺书》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双方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双方在借贷行为发生时并没有约定利息,但被告违约后,在向原告承诺还款时,双方有多还6万元款项的约定,该6万元系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或者违约金性质。之后,被告仍未按照承诺归还清借款,则四被告应当归还原告的借款总额应为360000.00元,扣除已还的75000.00元,被告实际应当归还借款285000.00元,故原告诉请被告按照《借款协议》及《承诺书》归还借款的要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继续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因被告已经支付了75000.00元,其中就包含有违约金,不能重复计算,故对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黄**、黄**、黄*、田**归还原告边**借款本金285000.00元。

二、上述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650.00元,由被告黄**、黄**、黄*、田**负担(该费用原告已经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径直向原告给付)。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人民法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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