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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罗**与被申请人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民法院(2015)成民终字第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罗*申请再审称:罗*不存在违约情形,本案没有证据证明罗*存在个人征信问题导致不能办理银行按揭贷款;郑**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合同约定,其无权不予返还定金。即使如果郑**有权解除合同,但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为房屋成交价的10%,也仅为6.6万元;导致本案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根本原因是郑**将争议房屋另行出售,郑**应该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罗*作为买方,其负有向郑**支付对价的主要合同义务。银行按揭贷款仅仅是罗*对付款方式的选择,并不因此免除其应承担的支付全部购房款义务。《房屋买卖合同》中对贷款未能办理的情形虽未作约定,但结合合同第5条关于“若银行实际贷款额不够支付房款,则由买方补足差额”的约定,应当认定在银行贷款未能办理的情况下,罗*负有以其它方式向郑**付清购房款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自双方于2013年8月5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至2014年4月22日郑**发出《履约通知书》之时,罗*在长达8个月的时间内,无法按约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也未能通过其他方式履行付清房款的义务,罗*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根据《房屋买卖合同》第17条关于“买方逾期支付房款30天的,卖方有权解除合同”之约定,郑**有权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罗*于2014年6月1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郑**继续履行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并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应视为罗*对郑**解除合同有异议。但根据前述分析,双方明确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条件,结合合同实际履行的情况,郑**有权解除合同,故罗*的异议不成立。本案中,郑**已于2014年4月30日向罗*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罗*对收到该《解除合同通知书》的事实不持异议,罗*与郑**之间签订的案涉《房屋买卖合同》自罗*收到该《解除合同通知书》之时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本案中,郑**明确主张因罗*违约定金不予返还。二审判决认为罗*未履行约定义务,根据定金罚则,其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并无不当。罗*主张郑**擅自解除合同并另卖他人是本案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根本原因,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

综上,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罗*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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