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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何**、何*和成都市**侯分局房屋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某某、何**、郭某某、何**、何某丙因诉被上诉人成都市**侯分局(以下简称武**分局)房屋登记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5)武侯行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周某某、何**、郭某某、何**、何**向原审法院提起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上诉人武**分局于1992年颁发的009821号宅基地使用证行为违法。《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其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就本案审理查明事实,本案所涉009821号宅基地使用证已于2001年颁发给周某某,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于2014年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正确。据此,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依法不予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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