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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遂船检公刑诉字(2015)第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代高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及辩护人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上半年,被告人黎*在遂宁市城区共三次向唐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8**、甲基苯丙胺片剂约0.2克,获款人民币400元。期间,被告人黎*还免费请唐某某吸食毒品二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为牟取非法利益而向他人非法销售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黎*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的意见,与查证事实相符,予以采信。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黎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黎*的刑期从2015年1月6日起至2018年1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黎*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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