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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联华**乐山分公司与乐山市**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联华**乐山分公司与被告乐山市**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兴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联华**乐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山市**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四川联**限公司乐山分公司诉称:2012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原告在乐山市市市中区水晶城商住小区内为被告提供相关的消防维护保养,合同期限自2012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被告在合同期限内应每年支付原告43000元维保费,付款方式为按半年度分二次付清。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按时完成了全部的维保工作,并按照双方约定填写了《消防设施月检记录表》备查。另,双方约定,如有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未执行部分金额的2%的违约金。现,原告已全部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尚欠消防维保费89000元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消防维保费89000元及违约金178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乐山市**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合同》,该合同对工程名称及范围、工程地址、维护保养项目、委托维护保养内容、委托消防工程维护保养服务时间、合同期限、金额、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工程名称及范围约定为:水晶城商住小区。委托消防工程维护保养服务时间约定为:每月按规定项目对消防系统各设施至少进行一次检查,每季度要求对消防系统进行检测,每合同年末进行年度检测,对消防系统进行全面检测和评估。消防工程维护保养服务合同的期限、金额及付款方式约定为:消防工程维护保养服务期限3年,自2012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工程维护保养服务费用每年度43000元;付款方式及时间为按半年度分二次付款,合同签订后一周内一次性支付全年度维保费。违约责任为双方不得无故终止合同,如发生违约,则违约方应向守约方赔偿合同未执行部分金额的2%。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对被告水晶城商住小区的维护保养至2015年4月25日。被告仅支付了4万元,尚欠消防维保费89000元,经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合同》、消防设施维保月检记录表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为证明其履行了合同义务,提供了消防设施维保月检记录表等证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对水晶城商住小区消防设施进行了维护保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证据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按约履行了维修保养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支付工程维护保养服务费,即2012年5月8日前支付43000元、2013年10月31日前支付21500元、2014年4月30日前支付21500元、2014年10月31日前支付21500元、2015年4月30日前支付21500元。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了4万元是对已不利事实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尚应向原告支付消防维保费89000元。被告未按期支付维护保养费的行为属于违约,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消防维保费89000元及违约金178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乐山市**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联**限公司乐山分公司消防维保费89000元及违约金17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35元(已减半),由被告乐**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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