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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中**发有限公司与包小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成都中**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包小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民法院(2014)成民终字第2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锦**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错误的;(二)一、二审法院判决再审申请人以已付购房款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购房款还清时止向被申请人支付资金利息,完全无合同及法律依据,应予以改判。锦**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包小行提交意见称: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锦**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锦**公司与包小行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锦**公司到交房时,房屋实际尚未完工,未能完全履行义务,包小行因此拒绝收房。至一审时的两年时间里,包小行多次到锦**公司交涉催告未果。在诉讼中,锦**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房屋已经整修完毕,也无证据证明重新通知了包小行前来验收和收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一、二审法院根据包小行的诉求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无不当。(二)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一、二审法院据此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成都中**发有限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成都中**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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