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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张**、骆**、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李**、张**诉被告喻和国、骆**、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4日受理了反诉原告喻和国、骆**诉反诉被告李**、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李**、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兴方,被告(反诉原告)喻和国、骆**、被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王**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李**、张**称:2015年9月26日早上10时左右,原告从本组村民张**处购买了花椒树苗371棵后在自己地里栽种。临近中午时,被告喻和国、骆**跑来质问原告的花椒树苗从何处而来,并认定原告栽种的花椒树苗是偷被告家的,原告极力解释,但被告喻和国、骆**不但不听,还将原告李**按倒在地殴打,并喊被告黄**一起殴打。后原告之弟李**赶来,将三被告拉开。原告张**报警后,村主任赶来,就在村主任了解情况时,被告又殴打原告张**。三被告污蔑原告是小偷,使原告产生了很大的精神负担。原告被打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8日后出院,原告李**花去医疗费4442.99元,原告张**花去医疗费4627.88元。因原告受伤住院,造成169棵花椒苗未予栽植,从而使原告因此将推迟收益一年,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李**医疗费4442.99元、误工费760元、护理费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合计6122.99元;2、三被告赔偿原告张**医疗费4627.88元、误工费760元、护理费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合计6307.88元;3、三被告赔偿原告李**、张**花椒损失5070元;4、三被告向二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名誉损失费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喻和国、骆**、黄**辩称:被告黄**与本案无关,其并未动手殴打过二原告。本纠纷系二原告先动手殴打被告喻和国、骆**引起,被告喻和国、骆**属正当防卫,故对二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承担责任也只承担次要责任。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既不合理也不必要,属于过度医疗。对原告误工费、护理费的产生,与其自身的过度医疗有关,二原告请求的费用过高,请求人民法院酌情处理。二原告主张的花椒损失,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对此项请求应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的名誉损失,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被告也未侵犯二原告的名誉权,对本项请求应不予支持。

被告(反诉原告)喻和国、骆**反诉称:2015年9月25日晚,反诉原告骆**看见反诉被告私自挖反诉原告家的花椒树苗。2015年9月26日,反诉原告前往反诉被告家询问反诉被告正在栽种的花椒树苗的来源,反诉被告不但出口辱骂反诉原告,还动手殴打反诉原告,导致反诉原告受伤。故请求反诉被告连带赔偿反诉原告喻和国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总计1855.74元,赔偿反诉原告骆**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001.62元,并由反诉被告李**、张**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

反诉被告李**、张**辩称:反诉原告骆**对反诉被告李**、张**大肆诽谤侮辱,在反诉被告明确告知花椒苗是向他人购买的情况下,反诉原告趁李**弯腰栽树时殴打李**,后又殴打张**,张**并未殴打过骆**,此过程中致李**、张**受伤。反诉原告伤情并不严重,却在医院进行过度检查。故对反诉原告的请求,反诉被告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6日,原告(反诉被告)李**、张**在自己的位于汉源县三交乡永河村7组(小地名向家房基)的承包地里栽种花椒树苗,被告(反诉原告)喻和国、骆**来到此处,认为李**、张**所栽种的花椒树苗系喻和国、骆**家所有,双方为花椒树苗的来源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撕打并造成李**、张**、喻和国、骆**均不同程度受伤。原告(反诉被告)李**、张**受伤后当即被送到汉**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9月28日,后转院至汉**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0月3日好转出院,原告(反诉被告)李**共花去医疗费4442.99元,原告(反诉被告)张**共花去医疗费4627.88元。医院诊断李**的伤情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及建议为:院外继续治疗、急诊就诊;医院诊断张**的伤情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及建议为:院外继续治疗、急诊就诊。被告(反诉原告)喻和国、骆**受伤后当即被送到汉**医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9月27日出院,被告(反诉原告)喻和国共花去医疗费1474.74元,被告(反诉原告)骆**共花去医疗费1620.62元。医院诊断喻和国的伤情为伤筋病、胸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及建议为: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医院诊断骆**的伤情为头部内伤病,身体多处挫伤。出院医嘱及建议为: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尔后,经当地基层调解组织调解未果,原告(反诉被告)李**、张**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主张。

诉讼中,原告(反诉被告)李**、张**对其主张的花椒损失、名誉损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亦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黄**在纠纷中对其实施过侵害;被告(反诉原告)喻和国、骆**主张原告(反诉被告)李**、张**在医治过程中存在过度治疗,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过高及被告(反诉原告)喻和国、骆**主张的营养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汉**医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用药清单、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汉源县**病历材料、出院病情证明书、用药清单、住院费用结算票据,证人证言,汉源县**民委员会介绍信、汉源县**解委员会介绍,现场照片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伤亡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李**、张**与被告(反诉原告)喻和国、骆**因李**、张**栽种的花椒树苗的来源发生口角争执后,双方均应冷静处理,通过基层政府、政法机关依法维护合法权益,而不应“以非对非”,通过撕扯方式简单处理。故原告(反诉被告)李**、张**与被告(反诉原告)喻和国、骆**在纠纷中均存在过错,本院根据双方纠纷起因、纠纷中的过错程度等因素,依法确定由原告(反诉被告)李**、张**与被告(反诉原告)喻和国、骆**对此次纠纷造成的损失各承担50%的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反诉被告)李**、张**对其主张的花椒损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李**、张**要求被告黄**亦应承担连带赔偿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李**、张**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黄**在纠纷中对其实施过侵害,故本院对其此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李**、张**要求被告对其赔礼道歉,并赔偿名誉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未向本院提供其名誉受到损失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此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喻和国、骆**辩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及李**、张**在医治过程中存在过度治疗,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过高的辩解理由,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反诉原告)喻和国、骆**主张的营养费,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李**、张**、喻和国、骆**受伤后在医院医治,确需花费医疗等费用,对原告(反诉被告)李**、张**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对被告(反诉原告)喻和国、骆**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具体数额本院结合当事人的主张,依照法律规定并参照相关标准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李**的医疗费4442.99元、误工费665元(95元/日×7日)、护理费665元(95元/日×7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日×7日),共计5912.99元,由被告喻和国、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50%,计2956.50元;原告张**的医疗费4627.88元、误工费665元(95元/日×7日)、护理费665元(95元/日×7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日×7日),共计6097.88元,由被告喻和国、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50%,计3048.94元;

二、反诉原告喻和国的医疗费1474.74元、误工费95元(95元/日×1日)、护理费95元(95元/日×1日)、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20元/日×1日)、交通费20元,共计1704.74元,由反诉被告李**、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50%,计852.37元;反诉原告骆**的医疗费1620.62元、误工费95元(95元/日×1日)、护理费95元(95元/日×1日)、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20元/日×1日)、交通费20元,共计1850.62元,由反诉被告李**、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50%,计925.31元;

以上第一、二项抵扣后,由被告喻和国、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李**、张**4227.76元;

三、驳回原告李**、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喻和国、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李**、张**连带承担250元,由被告喻和国、骆**连带承担2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反诉原告喻和国、骆**连带承担50元,由反诉被告李**、张**连带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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