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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陈**与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陈**与被上诉人吴**民间借贷纠纷,前由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雁江民初字第305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李**、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上诉人吴**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4月8日,一审原告吴**起诉至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称,李**、陈**系夫妻,于2013年8月30日向吴**借现金1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并书写借条给吴**作为借款凭据。双方约定一年利息10000元。此款系吴**与他人借来再借与李**、陈**。吴**多次要求李**、陈**还款,李**、陈**拒绝偿还,故诉请李**、陈**偿还吴**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李**与陈**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30日,李**和陈**向吴**借款100000元;当日李**和陈**向吴**出具借条并约定年利息10000元。2015年8月13日,李**和陈**通过中**银行向吴**前夫江中全转款60000元,当日江中全出具收条收到李**、陈**2013-2015年欠款50000元。2015年2月3日,吴**与其夫江中全在资阳市雁江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各自的债权债务由各自自行解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李**、陈**已向吴**前夫江**支付的60000元是否应予以扣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陈**出具借条向吴**借款并约定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吴**与李**、陈**的借款关系真实合法;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吴**享有随时主张偿还借款的权利,故吴**诉请李**、陈**偿还借款的主张成立,予以支持。吴**出借该笔借款时虽与江**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双方在登记离婚时并未涉及该笔借款,说明该笔借款不属于双方的共同财产或共同债权;李**、陈**偿还借款应直接交付给出借人即吴**,李**、陈**支付给案外人江**的60000元,可通过法律程序另案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陈**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30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李**、陈**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被告李**、陈**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显示公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决(或调解)李**、陈**偿还吴**借款50000元,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吴**承担。其事实和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借款时间与事实不符。李**、陈**向吴**借用现金10万元属实,但真实的借款时间是2014年8月30日。其中的数万元系吴**于2014年8月30日带李**、陈**一起到农业银行小院储蓄所从“吴**”的账户支取后即交予李**、陈**,李**、陈**收到吴**给付的现金10万元后当即书写借条,在此借条上落款时间时因笔误写成“2013年8月30日”。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李**、陈**于2015年8月13日向江**还款6万元应当扣减。1、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吴**与江**的离婚协议只对他们双方有约束力而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2、吴**与江**在离婚协议中没有涉及该笔借款,只能说明双方在离婚时遗漏了这笔款项,而不能说明这笔借款就不是双方的共同财产或共同债权。3、李**、陈**向吴**借款的时候是在吴**与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况且,吴**也没有告知李**、陈**这10万元系吴**的个人财产且只能还给吴**本人。其次,李**、陈**在向江**还款时,不知道吴**与江**已经离婚一事。再次,吴**与江**离婚后也没有通知或者告知李**、陈**10万元借款只能向吴**清偿。因此,在江**要求李**、陈**还款时,李**、陈**有理由相信江**就是适格的债权人。4、《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同理,债务人李**、陈**如果知道吴**是以其个人财产出借给他们时,他们就只得向吴**个人清偿。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吴**答辩称,李**、陈**在上诉状中所诉的借款时间不对,借条上有明确的借款时间和金额。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诉讼中,李**、陈治安申请证人江**、陈**、江**出庭作证。江**出庭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江**与江**系兄妹关系。李**于2013年向吴**借款20000元,具体是几月份借的记不清楚了。2014年向吴**借款80000元,借钱是吴**还问了江**的,借条是2014年写的,取钱写借条江**没有在场。当时借款时吴**给江**通了电话的,江**与李**系表妹,借钱时江**与吴**关系很好,他们的孩子十三岁了。江**他们不知道江**与吴**离婚,江**病了要钱治病时才知道江**与吴**离了婚。陈**出庭的证言主要内容为:陈**是江**之女,与李**系表侄女关系,吴**系陈**舅娘。李**向吴**借钱陈**是听江**说的。陈**与江*会是2015年8月1日去找李**要求还款的。江**与吴**离婚陈**不清楚,江**去找李**还款后陈**才知道江**与吴**离了婚。江**在外务工,吴**在家带孩子和孙子。江**出庭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江**与江**系姐弟关系。李**向吴**借钱江**不在场。但吴**、江**向江**讲过,筹起是一个整数。江**与吴**感情很好,江**在外务工,吴**在家带孩子和孙子,种地。江**得病后,叫吴**拿钱治病,吴**不给,说是离了婚,吴**不管。此时才知道江**与吴**离了婚。

李**、陈**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对三个证人的证言的三性无异议。

吴**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三个证人与李**有亲戚关系,相互存在利害关系,三证人的证言是虚假的。吴**陈述其与江中会离婚时告诉了李**、陈**,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李**、陈**在二审庭审中陈述了以下内容:2014年8月30日还吴**、江中全6万元,其中本金5万元,利息1万元,收条上写的收到欠款5万元,是本金。

吴**在二审庭审中陈述了以下内容:借款10万元,先借的2万元,是2013年7月底借的,后借的8万元,是2014年8月30日借的。

对于李**、陈治安申请证人江**、陈**、江**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三证人与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因此,对其证言应结合各方当事人在一、二审庭审中的陈述进行综合认定,对各方陈述一致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对不一致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诉讼中,李**、陈**提交了中**银行客户回单和江**的收款收条,银行客户回单的内容为:交易日期2015年8月13日,汇款人全称:李**,汇款人帐号:收款人名称:江**,收款方帐户:收款方开户行:中国农**限公司资阳小院分理处,汇款金额60000.00,手续费18.00,余额:1024.61,用途:还款吴**江**。回单上加盖了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光华支行的业务公章。收款收条的内容为:今收到李**、陈**2013—2015年欠款50000.00(伍万元整)。收款人:江**2015年8月13日。吴**在二审庭审中陈述李**、陈**向其借款10万元,先借的2万元,是2013年7月底借的,后借的8万元是2014年8月30日借的。李**、陈**在二审庭审中陈述了以下内容:2014年8月30日还吴**、江**6万元,其中本金5万元,利息1万元,收条上写的收到欠款5万元,是本金。

证明本案的事实,有吴**、李**、陈**身份证复印件、借条、转款凭证、收条、离婚协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审庭审中,吴**陈述了本案借款10万元,是2013年7月底先借了2万元,2014年8月30日借了8万元。因此,李**、陈**出具给吴**落款时间为2013年8月30日的借条,本院确认其中2万元的借款时间为2013年7月底,8万元的借款时间为2014年8月30日。一审判决确认本案借款10万元的时间为2013年8月30日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李**、陈**关于一审判决确认的借款时间错误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借条上载明的出借人虽为吴**,但借款发生于江**与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吴**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款项为婚内个人财产。吴**在向李**、陈**出借借款时未告知该借款系吴**个人财产,不是江**与吴**的夫妻共同财产。吴**在离婚后也未告知李**、陈**该款只能偿还给吴**,不能偿还给江**。江**与吴**在离婚协议中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只能约束离婚当事人,对李**、陈**没有约束力。当江**因治病向李**、陈**请求偿还借款时,李**、陈**将借款本金50000及利息10000元支付给江**,且在银行汇款凭证上载明了用途为还吴**、江**款。因此,江**收取李**、陈**欠款60000元应认定为是偿还吴**的部分借款本息。一审判决以江**与吴**双方在登记离婚时并未涉及本案借款,而认定本案借款不属于双方的共同财产或共同债权,李**、陈**偿还借款应直接交付给出借人吴**,将江**收取李**、陈**欠款60000元未认定为偿还吴**的部分借款本息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李**、陈**关于江**收取的60000元欠款应从吴**10万元借款中扣除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吴**所主张的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即20000元从2013年7月30日起计算利息,80000元从2014年8月30日起计算利息。截止2015年5月12日,上述借款的利息约为10000元。因李**、陈**已偿还江中借款本金50000元和利息10000元,因此,李**、陈**应偿还吴**借款本金50000元和2015年5月13日起的利息。综上,上诉人李**、陈**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的借款时间和对江**2015年8月13日收取李**、陈**欠款60000元未扣除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变更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雁江民初字第3057号民事判决“被告李**、陈**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30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为:“上诉人李**、陈**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吴**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13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上诉人吴**246元,上诉人李**、陈**负担1104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上诉人吴**1196元,上诉人李**、陈**负担110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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