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郑**与资中**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郑**诉被告资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后,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及其委托代理人华厦和被告圣**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诉称,原告于2012年7月15日经被告股东之一钟*介绍,在被**司筹建之初到被告处任加工厂厂长,月薪7000元。2013年8月4日,原告在工作时不小心左脚被机具打伤,当即被同事送到资中县金李井镇卫生院治疗,伤情好转后又继续回厂上班。之后,原告就相关赔偿事宜多次找被**司总经理李**协商未果。2015年3月11日,原告向资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11月23日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赔偿金49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5元、医疗费892元、拖欠工资7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之规定,工伤认定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职责,人民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审理工伤案件是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作为前提,而不直接进行工伤认定,也不具有认定伤残等级或护理依赖程度的职责。在本案中,原告郑**主张工伤待遇,但未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进行工伤认定,在审理中,被告也不认可原告工伤的事实,故原告现向本院起诉主张其工伤保险待遇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工伤案件的受案范围。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三款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郑**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郑**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