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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与四川**信息中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甘**与被告四川**信息中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受理后于2014年12月1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于2015年5月19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和四川**信息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甘*云诉称:资中县人民政府为了对全县农村房屋进行确权,将全县农村房屋进行测绘的测绘项目承包给被告四川省基础地理信息中心。2014年5月5日,被告的测绘人员在资中县归德镇印盒村进行测绘时,因人员不够,要求原告甘*云为其搬运测量仪器。在测量甘忠友房屋时,被告测绘人员安排原告甘*云用卷尺进行测量,当原告甘*云踩在粪坑上的石板进行测量时,石板断裂,原告甘*云被摔入粪坑,致腰部受伤及多处肋骨骨折。事后,原告被送往资中县归德中心卫生院、资**医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为10级伤残。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无果。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损失75199.22元。

被告辩称

被告四川省基础地理信息中心辩称:1、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务关系;2、被告对原告的受伤无过错;3、该案不应该按照劳务案件处理,应该按工伤案件处理。原告是由政府委派参与测量工作。原告是在执行公务时候受伤,应该由用工主体去承担责任。

原告甘**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2、项目合同书,证明:1、内江市**工作委员会通过招投标的形式将全县农村产权测绘项目承包给被告进行测绘;2、内容包括农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和宅基地使用权及农村房屋所有权的确权;3、被告组织专业技术人员进场,完成测绘成果。

3、证人甘宗全、刘**、陈**、林**的证言,证明被告的测绘人员在测绘甘忠友房屋时让原告用卷尺测量房屋长度,原告在丈量过程中所踩石板断裂,摔入粪坑受伤。

4、资中县归德中心卫生院、资**医医院住院病历,证明:(1)甘**受伤后被送往资中县归德中心卫生院和资**医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1天;(2)诊断为多处肋骨骨折,胸腔积液。

5、资中县归德中心卫生院收费项目汇总表、资**医医院发票,证明原告受用去治疗费14644.9元(已折抵保险赔偿款)。

6、护理证明,证明原告在资**医医院住院治疗16天,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护理证明,怎么证明需要营养哟?)。

7、鉴定报告,证明原告受伤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12000元。

8、鉴定费发票,共计1500元。

9、甘忠友和朱**身份证和户口薄复印件、资中县**民委员会证明、资中县归德镇印盒乡关于常住户口登记档案,原告户籍证明,证明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

10、交通费发票,证明共用去849元。

11、证人甘忠权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受伤的经过。

被告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8、9无异议外,对其余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3,四个证人中只有甘宗权、刘**的证言是原始证据,林**和陈**的证言是传来证据,且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原告踩在石板上,实际测量是不需要踩在石板上,只需要测量边界就可以了,原告踩在石板上是自身过错。林**和陈**未看见事件发生的经过,不可采信其证言;认为证据4中的资中县归德中心卫生院病历无原件,但资**医医院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其内容证实了原告是在2014年5月19日在资**医医院入院,但是却在2014年5月20日在资中县归德中心卫生院出院。其内容相矛盾,不能准确反映原告住院时间的真实性;认为证据5中的医疗费用,原告已经报销了新农合保险,现有可能也进行了工伤报销;认为证据6中加盖的是病情证明专用章,不是护理证明章,护理期间没有产生额外的护理费用,护理费是包含在医疗费中的;认为证据7采用了不合法的样本,鉴定书正文第一页第二大点检案摘要中第(二)点病史摘要,记载了采用的病历资料是资中县归德中心卫生院和资**医医院的病历资料,但是这两个病历资料上关于入出院时间有矛盾,因此结论是不准确的;认为证据10中所有票据都是连号的,应不予以认可;认为证据11中的甘宗权和原告存在有利害关系;

被告四川省基础地理信息中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谭**为四川省基础地理信息中心的法定代表人。

2、《项目合同书》,“合同书”第八页最后一条,证明甲方(内江市**工作委员会)负责协调好地方关系以保证乙方(四川**信息中心)野外工作的顺利开展,原告是由甲方委派的指界人,因此应当是原告与内江市**工作委员会建立的关系,而不应当是被告与原告建立相应关系。

3、证人杨*(测量人员)出庭作证,证明证人是当时发生事故的测量人员,甘**和证人之间没有任何劳动关系,也不涉及金钱关系。

原告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外,对其余证据2、3均有异议。认为认据2不能证实原告甘**是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证据3中的证人是被告单位的职工,存在有利害关系。

本院出示了依职权调查的证人刘**(资中县归德镇副镇长)和严**(资中县归德镇印盒村村主任)的调查笔录,该两证人证实:1、各村社为被告的测量确权工作成立了指界组和议事组,指界组负责带路和指界,议事组负责对争议土地和边界进行讨论和裁决;2、资中县人民政府发放的200元系各村社为保障被告开展测量工作的工作经费。

原、被告对证人刘**、严兴万的证言均无异议,但是被告认为指界工作是由政府安排的,指界工作是有偿的,只是现在还没有发放。

本院认为

本院评定为: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8、9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除证据10、11外,均本院认为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认为中存在有连号发票,本院不予采信,但因实际发生,可予以酌情认定;证据11虽能证明原告有受伤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原告受伤的经过。

在被告提供的证据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本院认为能够证明原告受伤之待证事实,其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证人刘**、严兴万的调查笔录中的所述内容能够证实原告甘**的工作职责仅为配合被告的工作及提供生活方便,具体为带路和指界。笔录中二证人的证言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与头联性,其证明力应予确认。

经理审查明:原告甘*云系资中县归德镇印盒村11社社长。被告四**信息中心与内江市**工作委员会签订《资中县2014年13个乡镇农村产权制度改革内外业生产及地理信息系统建设项目(第二包)项目合同书》。合同约定,农村房屋所有权确权,即根据集体建设用地地籍图,野外对房产要素进行测绘,生成房产草图;生成房产分丘、分房图,对房屋面积量算,生成房产面积台账等内容。同时约定,内江市**工作委员会负责协调好地方关系以保证被告四**信息中心野外工作的顺利开展,包括向调查区内的各宗地户送达并收集农村土地调查《指界通知书》;委派指界人,权属矛盾纠纷的协调处理,为被告四**信息中心进场人员的工作、生活提供协调,以上协调工作发生的所有费用由四川省基础地理信息中心方负责。原告作为资中县归德镇印盒村11社社长,在接到协助被告测绘人员进行测绘工作的通知后,便于2014年5月5日协助被告四**信息中心的测绘人员进行测绘工作,内容有带路及指界并做好配合工作。被告四**信息中心在2014年5月5日下午测绘甘**(原告父亲)的房屋时,因无法使用机械设备进行单独测绘,被告的测绘人员杨*便与原告一起用皮尺对房屋长度进行手工测绘,原告便踩到粪坑上的石板进行测绘,石板断裂,原告受伤。原告甘*云后被送往资中县归德镇卫生院、资**医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共住院31天,出院后须连续休息治疗、禁重体力活一年。被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0级伤残并需后续治疗费10000-12000元。

另:1、原告父亲甘**,1941年7月1日出生,农村居民,资中县归德镇印盒村11社村民。2、原告母亲朱**,1946年8月11日出生,农村居民,资中县归德镇印盒村11社村民。3、甘**、朱**共生育有四个子女甘德云、甘**、甘**、甘**。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案件,其争议焦点为:被告主体是否适格;原告的损失认定及责任的分配。

一、四川**信息中心为适格的被告。被告四**信息中心与内江市**工作委员会签订《资中县2014年13个乡镇农村产权制度改革内外业生产及地理信息系统建设项目(第二包)项目合同书》,约定合同内容有农村房屋所有权确权,内江市**工作委员会负责协调好地方关系以保证被告四**信息中心野外工作的顺利开展,为被告四**信息中心进场人员的工作、生活提供协调,以上协调工作发生的所有费用由四川**信息中心负责。原告作为基层组织的社长,受上级委托为被告指界,配合矛盾纠纷的协调处理,工作内容为带路和指界,但不包括协助被告进行实际的测绘工作,原告虽然没有在帮被告测绘房屋的工作内容中获得报酬,但是确属为被告无偿提供劳务,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原告的行为系无偿的帮工行为,并因此而受伤,因此主体是适格的。

二、损失认定。原告的损失有:

1、医药费,本院认定14644.9元;

2、误工费,本院认定10500元(60元/天×175天);

3、护理费,本院以被告的住院天数和按1人标准认定2170元(70元/天×31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定465元(15元/天×31天);

5、营养费,本院认定465元(15元/天×31天);

6、残疾赔偿金,本院认定15790元(2013年四川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895元×20年×10%);

7、精神抚慰金,本院认定3000元(30000元×10%);

8、后续治疗费,经本院指定鉴定需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12000元,本院支持11000元;

9、交通费,考虑就医和护理人员往返的必要公共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400元;

10、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故为甘忠友1072.22元(2013年度四川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127元×7年×0.1÷4人),朱**1838.1元(2013年度四川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127元×12年×0.1÷4人);

10、鉴定费,本院指定鉴定的费用予以支持,故为1500元;

以上费用共计62845.22元

三、责任的分担。

原告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进行测量过程中应当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为此,原告在对其受伤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认定其自身承担30%的责任,即18853.57元。被告四川省基础地理信息中心雇请原告为其提供无偿劳务而受伤,被告应当承担责任。本院认定其承担70%的责任,即43991.6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四川省基础地理信息中心赔偿原告甘**损失共计43991.65元,

二、驳回原告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赔偿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甘**负担45元,被告四川省基础地理信息中心负担10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赔偿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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