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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四川省**运输公司、第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资中支公司公路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春诉被告四川省**运输公司(以下简称“国营汽车公司”)、第三人中国人民**司资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资中支公司”)公路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国营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胡**、第三人人民财保资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春诉称,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乘坐被告公司所属的川K24457号“骏马”牌大型普通客车,当该车行驶至夏蓉高速公路成渝段2096KM+300M处时,因黄**驾驶的川AE000Q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与左侧护栏相撞后,又与原告乘坐的川K24457号客车相撞,导致两车均从道路右侧冲出高速公路,均倾倒于高速公路护坡上,造成川K24457号车的乘客林**、黄*春等32人受伤。原告黄*春受伤后,经过住院治疗现已出院。原、被告之间系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仅支付了原告部分治疗费用,至今未赔偿原告的其他损失。现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94190.73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国营汽车公司辩称:

一、原告乘坐被告公司的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被告在第三人处购买了保险,黄**的赔偿应由第三人承担;

二、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过高,应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计算赔偿金额;

三、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治疗费共计161596.91元;被告还借款给原告41000元,双方约定在赔偿款中进行抵扣。

第三人人民财保资中支公司述称:

一、原告诉称是事实,但应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计算赔偿金额,若手续齐全,第三人可以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

二、被告未能提供驾驶员赵**的有效驾驶证、行驶证和从业资格证,赵**没有驾驶资格,第三人应免责;

三、本案案由应是道路交通责任事故,第三人才应承担赔偿责任,若原告坚持选择公路运输合同纠纷为案由,第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赵**驾驶属被告国营汽车公司所有的川K24457号“骏马”牌大型普通客车行至夏蓉高速公路成渝段2096KM+300M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黄**等人受伤。事故发生后,黄**经资**医院和内江**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2月13日出院。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渝高速公路二大队对此次事故依法作出“川公交高成渝二认字(2014)第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黄**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黄**等人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四川联立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1月10日对黄**的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作出“川联立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86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受伤后致胸7、11、12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其右侧第1-7肋骨后支、右侧第5-9肋骨前支及左侧第1肋骨前支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黄**在受伤时从事个体零售工作。

另查明,赵**驾驶的车辆系被告国营汽车公司所有,该车向第三人中国人**限公司购买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治疗费共计161596.91元;被告还借款给原告41000元,双方约定在赔偿款中抵扣。庭审过程中,原告要求将垫付款项及借款纳入本案一并解决,被告无异议。原告父亲黄**于1944年12月30日出生,原告母亲吕**于1949年10月24日出生,黄**与吕**共有子女三人,原告儿子侯**于2008年2月23日出生,原告丈夫侯**已死亡。

上列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和营业执照、资中县**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侯**的死亡证明、资中县**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资中县房权证城镇字第200909153-1号、第00029167号房产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资中资**院出院证明书复印件和医疗发票、内江**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内江**民医院出院记录、内江**民医院医疗费发票、四川联立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对本案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旅客,乘坐被告公司的客车,双方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作为承运人,负有将原告安全送到约定地点的义务,同时对其在运输过程中旅客受到的伤害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以公路运输合同纠纷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第三人人民财保资中支公司不是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被告公司与第三人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但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的范畴。

对原告损失的认定:

一、医疗费用: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之规定,本院根据在卷证据,医疗费共计162089.91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原告住院230天,按15元/天的标准,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即3450元(15元/天×230天);

三、营养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原告住院230天,按15元/天的标准,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即3450元(15元/天×230天);

四、护理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之规定,原告住院230天,其中在资**医院住院4天,按70元/天的标准;在内江**民医院住院226天,其中63天为2人护理(2014年7月3日至2014年9月3日),按80元/天的标准;本院支持23400元(70元/天×4天=280元;80元/天×163天=13040元;80元/天×63天×2人=10080元);

五、误工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497天,误工费为54340.05元(39361元/年÷12个月/年÷30天/月×497天=54340.05元),被告对此计算方式认可,主张应以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提交资中县房权证城镇字第200909153-1号、第00029167号房产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原告事故发生前从事零售行业,误工费为54340.05元,本院予以支持;

六、残疾赔偿金: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向法庭提供了资中县**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资中县房权证城镇字第200909153-1号、第00029167号房产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生活、居住均在城镇,根据四川联立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个八级、1个九级,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56038.4元(24381元/年×20年×32%=156038.4元),本院予以支持;

七、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之规定,原告的被抚养人有其父母黄**、吕**、其次子侯**,三人虽为农村户口,但原告向法庭提供了资中县**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资中县房权证城镇字第200909153-1号、第00029167号房产证复印件,证明三人生活、居住均在城镇,同时,黄**、吕**共有子女三人(黄**、黄**、黄**),所以被告只赔偿原告依法应当负担的费用,黄**的生活费为19228.8元(18027元/年×10年×32%÷3=19228.8元),吕**的生活费为26920.32元(18027元/年×14年×32%÷3=26920.32元),侯**的生活费为63455.04元(18027元/年×11年×32%=63455.04元),三人共计109604.16元,本院予以支持;

七、精神抚慰金:被告认可9600元,本院予以确认9600元;

八、后续治疗费:原告请求赔偿10000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支持10000元;

九、鉴定费:据在案证据,本院支持700元;

十、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60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金额,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533272.52元,抵扣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61596.91元和借给原告的41000元,尚有330675.61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运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30675.6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从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0元,由被告四川**运输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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