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秦**与被告四川**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秦**与被告四川**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时代房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之全权委托代理人朱**、被告新时代房产公司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岳民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9月被告新时代房产公司向原告及牟*、朱**借款110万元人民币,约定月利率5%,原告多次催收后于2012年2月被告还款10万元。后因被告公司经营状况不好,双方商议由2012年12月21日至2014年6月6日按月利率2%计息,于2014年6月6日由被告公司会计算账,算清后被告下欠原告118880元,并承诺在2014年10月前还清,否则按5%月利率计息。2014年10月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诉至法院,现请求:1、判令被告新时代房产公司偿还原告借款118880元,并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催收、蹲点、守候、起诉、应诉的误工、交通费2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在请求中又是欠款、又是借款,诉讼请求不明确;2、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3、原告应出具出借凭证;4、原告诉称的月利率5%超过了法律规定,超支部分应抵扣本金;5、被告承诺在2014年10月前还清,约定的月利率5%应当无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011年1月被告新时代房产公司向原告秦**及牟*借款110万元,后于2012年2月还款10万元。2014年6月6日,由被告新时代房产公司法人代表王**书写《借款结算情况》一份,被告新时代房产公司下欠原告等人借款724296元,2014年6月6日,被告公司书立《欠条》一张:“2014年6月6日牟*等三人借款结算本息下欠人民币724296.00元正,其中秦**118880元,此款在10月份内陆续付清,此据”。欠条书立后,被告公司未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诉称、被告答辩、《结算情况说明》、《欠条》等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新时代房产公司在原告处借款5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6月6日双方经结算后,形成了新的欠条,虽被告公司书立的是欠条,但原、被告之间实际为民间借贷关系,故欠款即借款,被告公司下欠原告118880元,被告对该笔下欠款项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在《欠条》中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被告结算后的借款不支付利息,但原、被告约定了在2014年10月前还清,故逾期未还款的利息应当支持,其标准按中**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时间为止。原告主张了误工费、交通费,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故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四川**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秦**借款本金11888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11888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息,逾期未支付则计算至本金偿清时为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驳回原告秦**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670元,减半收取1335元,由被告四川**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