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故意杀人罪复核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四川省**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某某、蒋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8月6日以(2014)成刑初字第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限制减刑;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钢锯一把予以没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某某、蒋某某丧葬费计22936.5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某某、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刑事部分在法定期限内未上诉、抗诉,四川省**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复核终结。

被告人王*对原判定罪量刑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王*具有主观恶性相对较轻,认罪、悔罪,初犯、偶犯,平时表现良好,积极赔偿等情节,建议对王*从轻处罚。

经复核查明,被告人王*与被害人祝*(男,殁年23岁)系同学。2013年5月底,二人结伴到成都市找寻工作,并租住在成都市温江区南熏大道三段855号“金**学城”小区内。期间,二人发生矛盾。同年6月23日20时许,二人再次发生争执,王*即持事先购买的铁榔头击打祝*左额颞部,致其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同月27日,王*购买菜刀、钢锯等工具将祝*分尸并抛尸。公安机关根据线索于2013年7月5日将王*抓获。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王*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被害人亲属出具了收条和谅解书。

上述事实,有原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公安机关接到群众报警后提取的被害人尸块,作案工具菜刀、钢锯,尸检报告及照片,物证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商品销售清单,房屋出租协议,搜查及扣押物品清单,证人刘某某、王某某、巫*、钟*、蒋*、龙*、文*、黄某某、朱*、陈某某、吴某某、祝某某、蒋*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的供述、辨认、指认笔录和照片,户籍证明,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故意使用铁质榔头打击祝*头部,并致祝*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其在作案后又分尸、抛尸,情节极其恶劣,应予严惩。其辩护人提出王*认罪、悔罪,初犯、偶犯,平时表现良好,积极赔偿等情节,原判在量刑时已予考虑,从轻处罚的请求,不予采纳。王*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对王*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但应对其限制减刑。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核准四川省**民法院(2014)成刑初字第49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王*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限制减刑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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