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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故意杀人罪复核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四川省**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巴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4年5月9日以(2014)巴中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被告人杨*限制减刑;作案工具火钳一把、红色布线绳一根、蓝色布线绳一根、铝芯胶线一根予以没收。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四川省**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于2014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杨*智商较低,请从轻处罚的意见。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2013年3月10日,被告人杨*将无名氏流浪男子带回巴中市恩阳区尹家乡家中,后经村干部干涉,杨*送走了无名氏流浪男子。2013年3月19日,杨*又将无名氏流浪男子带回家,认为无名氏流浪男子是社会渣滓,欲将该男子杀死。当晚,杨*在家猪圈巷道内脱去无名氏流浪男子的衣服,殴打无名氏流浪男子,用布绳、铝芯线将无名氏流浪男子捆绑在猪圈围栏上,用火钳烫生殖器、肛门,用木柴火烧,致无名氏流浪男子死亡。后杨*将无名氏流浪男子抛弃于巴中市恩阳区下八庙镇尖山村2社跳墩河边。2013年3月25日,杨*被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无名氏流浪男子因头部、躯干及四肢皮肤大面积III度烧伤及外伤性肝脾破裂致创伤性、低血容量性休克死亡。经司法精神病鉴定,被告人杨*作案时无精神病,对2013年3月19日的违法行为评定为有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3月24日16时许,公安机关接蔡某某电话报案称,下八庙镇马鞍山村与尖山村交界的跳墩河响滩河沟处有一具无名男尸。公安机关决定立案侦查。2013年3月25日晚上,公安机关将犯罪嫌疑人杨*抓获。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扣押清单证实,现场位于巴中市恩阳区下八庙镇尖山村2社蔡某某农田旁跳墩河南侧河边,该处有一水塘,水塘边有一具全身赤裸的男性尸体;现场位于巴中市恩阳区尹家乡杨*住宅南侧的猪圈,由东向西分别为东猪圈、中猪圈、西猪圈,三个猪圈北侧围栏有7根木柱,第3根木柱上系有红布条,第4根木柱上有褐色斑迹,第5根木柱北侧与石头之间的缝隙内有毛发,中猪圈北侧围栏横梁上和西侧围栏上有碳化痕伴烟熏痕,中猪圈底下木板表层有碳化痕,木板上有1根长12厘米的铝芯胶线和1根长30厘米的布绳,铝芯胶线中部绝缘层部分碳化,布绳两端碳化,中猪圈西侧围栏横梁上有毛发,现场发现的毛发、褐色斑迹、红布条、铝芯胶线、布绳予以提取;从杨*家厨房提取火钳1把,从堂屋提取笔记本1个,猪圈粪坑内打捞毛衣1件、夹克衣服1件。

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无名男性尸体左颞部、顶部、枕部头发部分缺失,缺失处周围头发卷曲,发尖碳化,头皮见碳灰附着,左顶部头发缺失处头皮见一创口,左顶部后段见一创口,右顶部后段见一创口,右额部见一创口,创缘不整齐,创腔无组织间桥,深达皮下。额面部部分表皮脱落,双外侧眉毛、睫毛尖端卷曲呈黑褐色,呈睫毛征候,左侧耳廓见表皮脱落,右侧耳廓见表皮脱落及皮下出血,口周胡须卷曲,尖端呈黑褐色。颈部部分表皮脱落,项部皮肤灰色皮革样化。胸部、左腹部、右中下腹部皮肤呈腊黄色焦痂性皮革样化,右胸肋缘上见椭圆形皮下出血。背、腰、臀部皮肤腊黄色焦痂性皮革样化。左背部、双侧腰部、背部下段、双臀部等处有假裂创。左肘部、左腕部屈曲,左腕关节处皮肤环形表皮剥脱及皮下出血,左手掌指关节背侧表皮破裂,左臂皮肤、右前臂前内侧皮肤、左大腿、右大腿等处呈腊黄色焦痂性皮革样化。会阴部、阴茎呈腊褐色皮革样化。解剖检验,右侧颞肌出血,顶枕部头皮皮下出血,双侧硬膜外、下见热血肿。喉头充血水肿,见褐色粘痰、黑色菜膜及碳灰沉积。气管及支气管粘膜充血水肿,见褐色粘痰、黑色菜膜及碳灰沉积,双肺气肿,腹腔积血1000毫升,肝左叶近镰状韧带处见纵形裂口,肝右叶见3处裂口,脾萎缩,上缘见裂口。分析推断死者年龄为20岁左右,死亡时间距末餐后5小时。鉴定意见,死者因头部、躯干及四肢皮肤大面积III度烧伤及外伤性肝脾破裂致创伤性、低血容量性休克死亡。

4.法医学DNA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从现场提取的红布条、褐色斑迹、铝芯胶线、毛发、火钳把手上均检出人DNA,有15个STR基因座分型未排除未知名男尸,在排除同卵双生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上述DNA为未知名男尸所留的假设,不支持其他随机个体所留的假设。

5.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在杨*家中提取的笔记本上“疯子的故事打的好历害……”的字迹,经鉴定是杨*书写。

6.辨认笔录、照片、情况说明证实,杨*对遇见无名氏流浪男子的位置,2013年3月19日杀害无名氏流浪男子的现场、抛尸行走路线、抛尸现场及提取的作案工具火钳、铝芯胶线、红色布绳、蓝色布绳进行了辨认。

7.证人杨*、李**的证言分别证实,杨*是杨*、李**夫妇的堂弟,杨*一个人在家居住,杨*、李**家与杨*家相邻居住。2013年3月10日中午,看见杨*带了一个上身赤裸、下身围了一编织袋、未穿鞋子的傻子回家,村干部得知后叫杨*送走了傻子。3月19日晚上10点过,听见杨*屋里传来惨叫声,杨*、李**悄悄走过去看,透过杨*家的猪圈缝隙看见那个傻子蹲在猪圈的过道,杨*用脚踢傻子,把傻子往猪圈里赶,用手把傻子的头往猪圈里压。李**把杨*拉回家后,听见傻子的惨叫声持续了两个多小时,后来声音越来越小。第二天凌晨1点过,听见一个人出门的脚步声,凌晨3点过,听到有人回来的声音。后杨*将情况向村干部汇报,凌晨6点左右,村干部组织人赶来把杨*家的门打开,没有发现那个傻子。杨*、李**分别对公安机关出示的认尸启事照片上的男子进行辨认,确认该男子就是被杨*带回家并殴打的傻子。

8.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10日,杨*用一根棒赶一个没穿衣服的傻子回家,后村干部叫杨*把傻子送走了。3月19日晚上,罗某某听到那个傻子在杨*屋里惨叫,声音很大。第二天早上,罗某某的儿子杨*讲听到了叫声,杨*通知了村干部,天快亮时,村干部赶到杨*家没找到傻子。

9.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李某某与杨*系邻居。2013年3月10日中午,杨*手里拿了一根棒赶一个没穿衣服的弱智男子回家,后把弱智男子锁在家里,村干部得知后赶到杨*家答应给杨*米和油,叫杨*把弱智男子送走。3月20日早上,听邻居罗某某说杨*在家里打弱智男子,通知了村干部,村干部到杨*家没有找到弱智男子。李**对公安机关出示的认尸启事照片上的男子进行辨认,确认该男子是杨*带回家的弱智男子。

10.证人雷某某的证言证实,雷某某是尹家乡元岭村村主任。2013年3月10日中午,杨*给雷某某打电话说杨*带了一个傻子回家,雷某某即赶到杨*家,后雷某某给了杨*一袋米、一瓶油,叫杨*把傻子送走了。3月19日晚上,杨*给雷某某打电话说杨*又把那个傻子带回家,杨*在打傻子。次日凌晨5点过,雷某某和几个村干部赶到杨*家,杨*不承认将傻子带回家,雷某某民等人在杨*家查找,没有找到傻子。雷某某对公安机关出示的认尸启事照片上的男子进行辨认,确认该男子是杨*带回家的傻子。

11.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实,蔡某某系元岭村村支部书记。2013年3月10日中午,杨*打电话说杨*从外面带了一个人回家,蔡某某和村干部到杨*家看到一个男子睡在床上,没有穿衣服,经询问,发现男子精神有问题。后给杨*拿了米和油叫杨*将那男子送走了。蔡某某对公安机关出示的在恩阳区下八庙镇尖山村跳墩河发现的尸体照片进行辨认,确认照片上的人是杨*带回家的精神有问题的男子。

12.证人蔡**、蔡**的证言分别证实,2013年3月24日下午三四点,蔡**在马鞍山村与尖山村交界的跳墩河响滩子河沟钓鱼时,发现一具没有穿衣服的男尸,蔡**告诉了蔡**,蔡**即报了案。

13.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马某某曾在村道路上看到杨*用一根棒赶一个流浪疯子。2013年3月24日下午,听说在跳墩河中发现了一具尸体,马某某去看,见河里的尸体就是杨*赶的那个流浪疯子。

14.被告人杨*的供述供认,一天,杨*在下八庙镇一垃圾场看见一个30岁左右的男性疯子,就将男性疯子叫到杨*家,后村干部给杨*米和油叫杨*将男性疯子送走。几天后,杨*又将那个男性疯子带回家,将疯子的衣服脱了扔进粪坑。杨*认为疯子是社会渣滓,就想整死为社会除害。当晚,杨*用电线把疯子的双手和双脚捆在猪圈的木桩上,用脚踢疯子,用柴火烧疯子,用烧红了的火钳夹疯子的生殖器和肛门,把塑料纸烧燃滴在疯子的身上,后疯子没有动了,将疯子的手和脚吊在猪圈横梁上,用柴火烧了七八分钟就死了。怕别人发现,杨*就把疯子扔进了河里。

15.四川**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杨*作案时无精神病,对2013年3月19日的违法行为评定为有刑事责任能力。

16.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2009年3月2日,被告人杨*因犯抢劫罪、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于2010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将无名氏流浪男子杀害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手段残忍、后果严重。杨*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鉴于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杨*的辩护人提出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杨*智商较低,请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原判已作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体现。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核准四川省**民法院(2014)巴中刑初字第9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被告人杨*限制减刑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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