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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被告欧**、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曹**、王治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系同乡。2011年9月中旬,被告欧**来电话称其在广东惠州开办洗水厂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并邀原告去从事管理工作。原告通过向铜星信用社借款以及原告的弟弟向信用社借款等筹集资金,于2011年9月30日向被告欧**汇款100000元。同年10月至次年4月,原告到被告处打工约4个月时间。2012年4月,原告妻子到被告处催收借款,被告无力归还,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2013年4月,被告欧**回家,口头承诺从当年7月起分期归还借款。后经原告电话催收,被告欧**先是推脱,后电话也不接听。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欧**、唐大凤辩未答辩、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欧**、唐大凤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10日,被告欧**向原告陈*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本院采信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人口信息2份,结婚登记档案资料复印件1份,借条1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与被告欧**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欧**取得借款后,理应按照约定时间归还借款。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的利息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唐**与被告欧**系夫妻关系,应当对该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世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欧**、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陈*借款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承担。

本判决公告送达被告,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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