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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与四**工机械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崔**与被上诉人四川厦工**责任公司(简称厦**司)劳动争议纠纷案,厦**司、崔**均不服成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923号仲裁裁决,向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分别以(2014)武**初字第3917号、(2014)武**初字第4285号案件立案,合并进行审理后分别作出(2014)武**初字第3917号、(2014)武**初字第4285号民事判决,崔**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崔**于2011年8月18日到厦**司担任信管内勤经理,负责管理销售文件、客户资料、销售合同和发票、数据的统计和财务对账。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厦**司发放崔**工资至2013年10月。2013年10月31日,崔**通过个人邮箱向厦**司发送了辞职报告。厦**司支付2011年8月至2012年7月工资共114433元、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共98718元、2013年8月至10月共19358元。庭审中,崔**出示双方2011年8月19日签订为期一年的薪资协议书,约定聘期内厦**司向崔**支付的年度工资总额为20万元。薪资协议书中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和协议的全部内容是复印件,加盖了厦**司的鲜章。

原审法院另查明,崔**于2014年1月2日申请仲裁,请求:支付2011年8月至2013年11月劳动报酬21749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83326元,经济补偿金41600元,机票住宿等费用3000元和律师费4000元。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923号仲裁裁决:一、厦**司补发崔**工资85567元;二、驳回崔**的其他仲裁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仲裁裁决书、仲裁委庭审笔录、工资表、关于崔**自动离职的通知、工资发放明细、薪资协议书、费用报销单、养老保险费收据以及当事人身份信息及陈述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崔**于2011年8月18日入职厦**司,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对建立了劳动关系无异议,厦**司应足额支付崔**工资。关于崔**工资,崔**主张按双方签订的薪资协议书20万元计算,厦**司认为崔**所出具的薪资协议是伪造的,因为崔**的职务是一般的中层职务,不归集团李**董事长管理,李**只管理各省公司总经理和副总经理(厦**司只有总经理汪**副总经理孟*等,他们几人的薪资协议是李**本人亲笔签名的,而且薪资没有崔**那么高),崔**根本没有机会见董事长李**本人,又不归李**管理,李**怎么会给一个职务很低的的职员签署薪资协议,而且还是复印件。原审法院鉴于薪资协议书薪资内容和董事长李**签名均是复印件,李**又否认与崔**见面签字,李**对小额报账均要亲自签署,对该薪资20万元特大金额却未亲笔署名,厦**司的对薪资协议是伪造的怀疑是合理的,虽然上有厦**司的鲜章,确实不能排除利用工作之便私用公章的可能,厦**司已实际支付崔**2011年8月至2012年7月工资共114433元,月均不到1万元,与薪资协议书约定的每月支付1.2万元也是不符的,故应认定崔**对其薪资是20万元的举证不充分,对厦**司主张已足额支付崔**工资的意见,法院予以采纳。对崔**主张厦**司支付2011年8月至2013年11月期间拖欠的工资217490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崔**自动离职,以未签劳动合同主张经济补偿金41600元,于法无据;2014年1月2日申请仲裁,主张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83333元,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原审法院均不予支持。对厦**司主张崔**返还2013年4月至10月多发的工资约30000元,因未经仲裁程序,故原审法院不予处理。双方对厦**司不支付崔**机票住宿等费用3000元和律师费4000元无异议。

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厦工公司不支付崔**工资85567元、经济补偿金41600元、双倍工资183333元、机票住宿等费用3000元和律师费4000元;二、驳回崔**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厦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崔**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薪资协议是虚假的,属认定事实错误。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形式合法,加盖了被上诉人的鲜章,是合法有效的,且在劳动争议中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认为薪资协议是伪造的,就应当提交证据,否则就不能否定薪资协议的真实性。上诉人工作期间,被上**公司未按薪资协议的约定足额支付工资,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据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公司答辩称,薪资协议系崔**伪造,是其利用工作之便偷盖的公章,崔**负责后勤工作,年薪不足15万元。崔**无故不上班,并通过电子邮件提出辞职申请,厦工公司不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且对原判认定事实无异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为:崔**提交的“薪资协议”是否成立并生效。从崔**提交的“薪资协议”的内容来看,协议约定“聘期壹年”,“聘期内甲方(厦**司)向乙方(崔**)支付的年度工资总额为贰拾万元人民币。其中:①每月支付12000元人民币……②其差额部分于年度年底前根据考评情况予以发放”,同时载明该协议“为《劳动合同书》的补充条款”,落款时间为2011年8月19日。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崔**从2011年8月18日至2013年10月在厦**司工作,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厦**司向崔**支付的工资并未达到每月12000元,且在年度年底时亦未按照“薪资协议”的约定予以补足,期间崔**未提出过异议,由此可见在约定的一年聘期内双方并未实际履行“薪资协议”。原审法院结合崔**的职位等级、其他员工的薪酬标准以及工资表等证据确认厦**司已足额支付崔**的薪资报酬,并无不当。2013年10月31日崔**通过电子邮件提出辞职申请,系自动离职,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对上诉人崔**要求厦**团补足拖欠工资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为:厦**司是否应当支付崔**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为一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是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行为的民事惩罚性法律责任,应当受一年时效的约束,时效起算时间为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本案中,崔**于2011年8月18日入职,其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应当从2011年9月18日开始计算,其于2014年1月2日申请仲裁要求厦**司支付二倍工资时,已经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故上诉人崔**要求厦**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照原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崔**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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