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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郑**与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郑*清诉被告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尚**未在户籍地居住、无其他具体联系方式,无法向其送达法律文书,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转程民事裁定书。2015年8月21日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郑*清的委托代理人张**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尚**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郑**诉称:被告因经营缺少流动资金,遂向二原告借款。2014年6月6日,被告与二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其个人所有的位于四川省江**4单元3楼4号房产作抵押向原告借款12万元;借期为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9月5日,利息以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否则向对方赔偿一切直接和间接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此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双方对此合同办理了公证,对前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依据此合同,被告于同日在原告处借款12万元,至今此款本息未还。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向二原告偿还借款12万元;二、被告支付此款从借款之日(2014年6月6日)至付清之日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三、本案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尚春玲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被告尚**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徐**、郑**借款12万元,被告尚**与二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一、乙方(尚**)向甲方(徐**、郑**)借款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小写:120000.00),用于资金周转。二、借款期限:三个月,自二O一四年六月六日起至二O一四年九月五日止……四、……借款利息:以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七、本合同签订后甲、乙方双方均须认真遵守执行,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否则,违约方应赔偿由此给守约方造成的一切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同日被告为二原告出具了收款确认书,确认收到二原告交付的12万元。借款到期后,经二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归还过本金及利息。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向二原告偿还借款12万元;二、被告支付此款从借款之日(2014年6月6日)至付清之日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三、本案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2015年2月16日,原告徐**向四川张*律师事务所支付了6000元代理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徐**和郑**、被告尚**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徐**和郑**的结婚证复印件、借款合同、收款确认书、公证书、他项权证、代理费票据及二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徐**、郑**借款给被告尚**,双方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尚**同时为二原告出具了收款确认书,确认收到二原告交付的款项,原、被告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被告尚**与二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利息约定为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尚**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因此应当承担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二原告因此产生的代理费应由被告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郑**归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6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尚**向原告徐**、郑**支付代理费6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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