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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林**、费**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与被告林**、费**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职权追加费*超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3日、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林**、费**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费吉常,第三人费*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庆诉称,原告于2003年在古蔺镇枣林村4组公路边与其子林延*、林**、林**合建住房一幢,房屋建成后,被告林**、费**及第三人费*超向原告借房居住。2010年,被告林**与第三人费*超离婚后,第三人费*超搬出另居,二被告仍继续居住该房。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搬出该房,但均遭拒绝,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林**、费**搬出占用的门面及二楼的房屋。

被告辩称

被告林**辩称,2002年11月5日,原告、被告林**及家庭其他成员共同签署赡养赠送协议,将该处土地使用权赠送给林**和林**,后被告林**及第三人费弟超出资修建该房屋居住,该房不属原告所有。

被告费华*辩称,该房屋是自己父母出钱修建的,当时还办了搬家酒,该房不是原告的财产。

第三人费*超述称,该房是第三人费*超与被告林延菊出资修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林**与被告林**系父女,被告林**与被告费华*系母子,被告林**与第三人费*超原系夫妻,现已离婚。讼争房屋位于古蔺县古蔺镇枣林村4社。2002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林**及其他家庭成员共同签署赡养赠送协议,约定原告林**和爱人李**自愿将马路边土地使用权赠送给被告林**和案外人林**修建房屋,原告林**的生养死葬由被告林**负责,被告林**每月支付100元生活费给原告林**。协议签订后,被告林**与其夫即第三人费*超即在分得的土地上修建了现被告林**占用的门面一间和二楼的房屋,并于2003年6月迁入新建的房屋居住,原告林**一直未持异议,李**去世后,原告林**搬至该房屋与二被告及第三人费*超共同居住。2011年,被告林**与第三人费*超离婚后,二人均另居,讼争的房屋由原告林**和被告费华*居住至今。2004年,原告林**以自己的名义为被告林**和第三人费*超修建的本案讼争房屋及与该房屋相邻的门面房和该房屋二楼以上的三层房屋办理了建设用地批准书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上述法律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出示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开庭笔录,被告出示的赡养赠送协议、证明2份、刘**等9人的证明、林**、严洪明的收条、收礼薄2份、单据37张、何**等9人证明、房屋出租协议、林**的收条在案佐证,且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林**于2002年11月5日与被告林**及其他家庭成员共同签署赡养赠送协议,将原告在马路边的土地使用权赠送给被告林**和案外人林**修建房屋,协议签订后,被告林**及其夫即第三人费*超在原告林**赠与被告林**的土地上共同修建了讼争的房屋,且房屋建成后被告林**一家人在该房内一直居住,原告林**一直未持异议,故讼争的房屋应属被告林**与第三人费*超共同所有。原告林**主张讼争的房屋系被告林**、费**及第三人费*超向其借住,未向本院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故对原告林**请求被告林**、费**返还房屋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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