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唐*建犯故意杀人罪复核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四川省**民法院审理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建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肖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7月28日以(2014)绵刑初字第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唐*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由被告人唐*建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肖某某各项直接经济损失22936.5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检察院对判决的刑事部分不服,提出抗诉。本院于2014年9月2日受理后,四川省人民检察院经阅卷审查,决定撤回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复核本案。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关于唐*建临时起意作案,主观恶性相对较轻,自首,认罪、悔罪,原判量刑适当的意见。合议庭经评议后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被告人唐**因琐事对其表弟叶某某(本案被害人,殁年18岁)不满,欲教训叶某某。2013年9月7日上午,唐**携带一根铁錾子到绵阳市火车站附近的“宏志”网吧上网等待叶某某放学。17时许,唐**和叶某某见面后,唐**邀请叶某某上网、吃饭。22时许,唐**、叶某某乘车前往绵阳市涪城区玉皇镇,当车行至玉皇镇坚堡梁村4组附近时,唐**与叶某某下车后步行。途中,唐**与叶某某发生口角,唐**用铁錾子击打叶某某头部,致叶某某倒地后,将叶某某拖进附近一废弃房屋里。为防止罪行暴露,唐**萌生杀人灭口的恶念,用铁錾子击打叶某某头、胸部,将叶某某的尸体拖入房中一地坑内,用杂草、破布等物遮盖叶某某尸体。唐**取走叶某某随身携带的手机和现金180元,将作案用的铁錾子扔进附近的鱼塘里。为掩盖罪行,唐**持叶某某的手机给叶某某之母李某某等人发短信,谎称叶某某被传销组织骗到河南省南阳市,如要带走叶某某,需先交15万元。2013年9月10日,唐**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供述了杀死叶某某的事实,并带公安人员找到了叶某某的尸体。经鉴定,叶某某系外伤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确认的证实唐*建供述杀死叶某某后,带公安人员找到叶某某尸体的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在绵阳市涪城区玉皇镇坚堡梁村4组原郑*骨粉场的坑内发现一尸体和大量血迹的现场勘验笔录,证实从唐*建处扣押其所穿的灰色外套、“康佳”W900型手机、手机SIM卡等物的扣押笔录和清单,证实死者系叶某某,系外伤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从唐*建的衣服布块、裤子上检验出人血及STR分型,与叶某某的STR分型相同,似然比为2.13×1023的刑事鉴定书,证实“康佳”W900型手机价值574元的价格鉴定意见,证实唐*建和叶某某手机当日多次通话,于2013年9月7日20时43分同时从“宏志”网吧下机,网管田*、高*亦证实两男子当日到网吧上网,其中一男子将铁錾子寄存在网吧,离开时取走,高*辨认出唐*建的上网记录、通话清单、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证实唐*建、叶某某乘坐的出租车行车路线轨迹,司机刘某某亦证实有二人乘车前往玉皇镇坚堡梁村附近时下车,证实收到从叶某某手机发来称叶某某被传销组织控制,要求付赎金,并辨认出公安机关扣押的手机系叶某某的手机的证人李*某、李**的证言及短信照片,被告人唐*建对其因对叶某某不满,邀约叶某某上网后,在玉皇镇坚堡梁村4组用携带的铁錾子杀死叶某某,将尸体拖进一坑内隐藏,事后向李*某、李*甲发勒索信息的事实供认不讳。唐*建指认了杀死叶某某、丢弃叶某某手机的地点。足以认定。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因琐事与叶某某产生矛盾后,暴力伤害叶某某,后因担心罪行暴露杀死叶某某,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罪行极其严重。唐**在侦查机关尚未将其确定为嫌疑人时主动供述了杀死叶某某的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对唐**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辩护人提出唐**临时起意作案,主观恶性相对较轻,自首,认罪、悔罪,原判量刑适当的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核准四川省**民法院(2014)绵刑初字第21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判决。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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