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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牟**与被告四川**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牟**与被告四川**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时代房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大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之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新时代房产公司之法定代表人之委托代理人岳民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公司开发的巴州区南门农贸市场C座工程项目竣工后,因欠施工方王**的工程款项无力支付,便与施工方达成以房抵款的共识。原告经人介绍购买该抵债房屋,并被告于2008年1月22日与被告新时代公司签订了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分别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巴**品公司南门河段“南门农贸市场”C座一层××号摊位,建筑面积37.79平方米,单价3400元/平方米,房价款128486.00元、契税5139.44元、维修金2569.72元和C座正二层××号、××号、××号、×××号、×××号、×××号、×××号摊位,建筑面积共计52.53平方米,单价2300元/平方米,房价款共计12,0819.00元、契税4833.00元、维修金22416元。付款方式:一次性抵付该房所在工程修建款。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应当于2008年5月1日前将摊位交付给原告,并在360日内为原告办理产权证书。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两合同约定付清了全部房价款,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收到136195.00元、12068.00元收据二张(含契税、维修金),并加盖了被告公司财务章。尔后,原、被告双方因被告未接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及办理产权证书而酿成纠纷。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确认原、被告于2008年1月22日所签订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判令被告交付位于巴州区南门农贸市场C座一层58号房和C座正二层××号、××号、××号、×××号、×××号、×××号、×××摊位及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土地使用证书,并承担违约责任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我公司与其签订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属实,但目的是为了保障施工方王**的工程款。当时该房屋的市场价为4000多元,而与原告签订的是2000多元,是为了保障资金不流失。从合同的价格可以看出不是真正卖与原告的。诉争之房因政府、历史遗留问题的原因不能办理产权证,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13日,被告**产公司将其开发的原巴中市南池下河段北岸C幢综合楼建设施工工程发包于王**以巴中市**限责任公司名义承建。2006年10月该工程竣工结算后,因欠施工方王**的工程款无力支付,便与施工方达成以售房抵付工程款的共识。2008年1月22日,原告牟守宽经人介绍与被告签订了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在被告处购买被告开发的巴州区南门农贸市场C座一层××号房,建筑面积37.79平方米,单价3400元/平方米,房价款128486.00元、契税5139.44元、维修金2569.72元和C座正二层××号、××号、××号、×××号、×××号、×××号、×××号摊位,建筑面积共计52.53平方米,单价2300元/平方米,房价款共计12,0819.00元、契税4833.00元、维修金22416元。该合同均约定:一次性抵付该房所在工程修建款;被告应当于2008年5月1日前将摊位交付给原告;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按两合同约定向被告付清了全部购房款,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收到原告136195.00元、120819.00元(均含契税和维修金)的收据二张,且注明“抵付C幢工程款及违约金”并加盖了被告公司财务章。尔后,原、被告双方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及办理产权证书而酿成纠纷。2015年9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列诉请。本院受理后,审理中,原告书面表示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责任和撤回要求被告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土地使用证书的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身份证、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新时代房产公司相关售房情况统计表》、《告知书》,函,申请,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被告因被告偿付开发工程所欠的工程款便将其开发建设的且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商品房出售与原告,双方于2008年1月22日签订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未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故该合同应为有效。因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而被告拒不履行,其行为错误。故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08年1月22日所签订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要求被告交付位于巴州区南门农贸市场C座一层××号房和C座正二层××号、××号、××号、×××号、×××号、×××号、×××号摊位及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土地使用证书的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牟守宽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和撤回要求被告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土地使用证书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的问题,因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故其诉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为了保障施工方王**的工程款,不是真正卖与原告的。诉争之房因政府、历史遗留问题的原因不能办理产权证。因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其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稳定,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牟**与被告四川**开发有限公司于2008年1月22日签订的原告牟**在被告四川**开发有限公司处购买位于巴州区南门农贸市场C座一层××号房和C座正二层××号、××号、××号、×××号、×××号、×××号、×××号摊位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

二、由被告四川省巴**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向原告原告牟**交付所购买的位于巴州区南门农贸市场C座一层××号房和C座正二层××号、××号、××号、×××号、×××号、×××号、×××号摊位。

三、驳回原告牟守宽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40元,由原告牟**负担1000元,由被告四川**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0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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