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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毅诉中国联合网**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诉被告中国联合**至县分公司(简称联**司乐至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诉称,原告经营的乐至县平安通讯店代理被告的授权经营业务,按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2年7月的授权业务代理费92407元,被告在2012年8月29日仅向原告支付了46627.33元,尚欠代理费46627.67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业务代理费45779.6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联**司乐至分公司辩称,原告经营的平安通讯店的代理经营权是中国联合**阳市分公司(简称联**司资阳分公司)授权其经营的。原告是与联**司资阳分公司签订了综合业务代理合作协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联**司资阳分公司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联**司乐至分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即使被告联**司乐至分公司是本案的诉讼主体,合同之债具有时效问题,原告主张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予以保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国联**限公司系一级法人企业,各分公司系法人授权其经营的企业分支机构。被告联**司乐至分公司系联**司资阳分公司的分支机构。被告联**司乐至分公司提供的《综合业务代理合作协议》系联**司资阳分公司与原告经营的乐至县平安通讯店签订,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联**司资阳分公司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虽提供经营中与被告联**司乐至分公司结算的证据,只能证明联**司资阳分公司与联**司乐至分公司内部经营管理情况。故,被告联**司乐至分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何*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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