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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与李**、茅台华成酒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简*伟诉被告李**、贵州省仁怀**团)有限公司(下称茅台华成酒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简*伟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茅台华成酒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李**于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在我处购买水泥,用于修建被告茅台华成酒业厂房,后与被告李**结算,尚欠我水泥款74000元,2015年4月7日,被告李**向我出具欠条,约定三个月后付清,如不履行,按实际欠款之日起每月支付1800元的利息。还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收,被告李**以被告茅台华成酒业没有支付其工程款为由拒不履行,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李**立即支付我的水泥款及利息。因被告茅台华成酒业是水泥的实际使用人并对被告工程款负有给付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茅台华成酒业对上诉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茅台华成酒业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简光伟系个体工商户,主要从事建材销售。2013年初,被告李**承建被告茅台华成酒业厂房工程建设,2013年7月,被告李**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工程供应水泥,同时对价款、供应时间、结算方式等进行口头约定。2014年7月,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李**尚欠原告水泥款74000元。2015年4月7日,原告要求被告李**支付余款,被告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欠款于2015年7月7日付清,如到期不履行,被告从欠款之日起即2015年4月7日起每月支付利息1800元至还款之日止。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原告身份证、营业执照、欠条、被告常住人口登记表、市场主体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有原告在法庭的陈述,有证人赵**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在原告简光伟处购买水泥,用于被告茅台华成酒业工程项目建设,双方构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水泥款的行为显属违法,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李**支付水泥款74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李**支付自欠款之日起(2015年4月7日)至付款之日止每月利息1800元的诉请,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称被告茅台华成酒业系水泥的实际使用人,并对被告李**工程款负有给付义务,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本案买卖合同成立于原告与被告李**之间,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买卖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只对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告要求被告茅台华成酒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茅台华成酒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简光伟水泥款74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4月7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每月1800元计算);

二、驳回原告简光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已减半),由被告李**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履行还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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