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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某诉被告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民山,被告柯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8年原告经人介绍与邻村在部队当兵的被告订婚,1999年12月24日双方在巴州区婚姻登记机关办了结婚证,并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1999年原、被告结婚后被告在家生活了仅十余天就回到了部队,之后每年年底回家探亲一次。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很少在一起生活,在性格上合不来,结婚后关系一直不好。被告每次探亲回家就与原告吵架,甚至殴打原告。同时被告在外与其他女性保持不正当关系。2010年12月被原告发现后,被告给原告写了一份保证。但之后被告却仍不悔改,回家探亲时继续辱骂、殴打原告,对原告实施暴力。特别是去年3月中旬,被告回家后在巴**心医院用刀砍杀原告,不尽家庭义务,不给家里拿钱,将转业费私藏。今年10月2日被告要换掉门锁,不让原告、孩子及原告父母居住,原告及原告父亲阻挡被告换锁,被告用铁锤将原告父亲头部打伤,原告女儿报了警,公安机关对被告进行了警告和处理。由于被告的种种行为,致使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柯*甲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各自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共同债权共同分享,共同债务共同偿还;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双方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双方从小就认识,于1997年7月确立恋爱关系后,经过近两年交往,充分了解以后,于1999年2月11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1999年12月24日在原巴州镇民政所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恩爱,相互关心,体贴有加,虽然人各一方,但书信和电话来往频繁,感情和睦。离婚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孩子正处在青春成长期,更需要弥补前期缺少的父爱,被告现在正好可以陪孩子读书上学,尤其在孩子心理上更需要父亲的关怀。原告在诉状中称去年3月中旬,被告回家后在巴**心医院用刀砍杀原告,原告躲进医生办公室才逃过一劫与事实有悖,当时我们只是因为矛盾聚集吵了起来,但没有用刀砍她。被告自结婚至今一直承担着家庭责任,无论是回家休假还是原告与孩子到部队探亲,都是被告洗衣做饭,承包家务。

原告诉称今年10月2日被告要换锁,不让原告、孩子及原告父母居住,原告及原告父亲阻挡被告换锁,被告用铁锤将原告父亲头部打伤,原告女儿报了警,公安机关对被告进行了警告和处理与事实不符,真相是我拿工具准备换锁刚走到门边,原告及父母不让换,在推扯中致原告父亲头碰到门锁上受伤,我的手臂也擦伤。原告诉称被告在外与其他女性保持不正当关系问题不属实,真相是2010年12月一天早晨,由于被告手机接到一个骚扰电话和短信,原告就以离婚为由胁迫被告写下不平等协议,而并非原告诉状中所述”保证”。

夫妻婚前共同购买位于巴中市兴州街某处的房地产所有权在女方何某某名下,被告在该房内阵木楼一层,约130平米,在房外车库顶上搭彩钢棚30平米,现正在使用。2009年购买位于巴中市回风大道上城美地门市2间,产权在女儿柯*甲名下。2010年购买位于巴州**家属院某处房产一套。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也没有告知过被告有共同债务。此次诉讼费应由婚姻过错方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1999年2月1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年12月24日双方在巴中市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书。婚后,双方于2002年7月9日生育一女柯*甲,现就读于巴**中学。原告主张被告对其和女儿未尽到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在外与其他女性保持不正当关系,对原告实施暴力,导致感情破裂。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称双方婚后感情很好,对原告及孩子尽职尽责,没有与其他女性保持不正当关系,也没有对原告实施暴力,只是因家庭矛盾发生争吵,在推扯中致原告父亲头碰到门锁上受伤。

中**解放军66382部队政治处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我部干部柯某某,军官证号:北字第132XXX号,四川省巴中市人。近期因病返回部队体系医院住院治疗,具体康复时间不确定。该同志在部队工作二十余年,为国家奉献了青春和热血,现因工作需要和身体原因退出现役,转业待移交地方。但仍是一名军队干部,国家和军队不会忘记其奉献付出,不能亏待我们的军人。请贵院按中**解放军军人相关法律政策给予客观公正对待为盼。”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被告身份证明,结婚证复印件,协议,受理报警登记表,证人证言,军官证,《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赖以维系的基础,原、被告举行婚礼后又自愿补办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书,婚后又育有一女,表明双方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因不能正确对待和处理生活中出现的矛盾纠纷而发生争吵,对夫妻感情产生了一定影响,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只要多沟通交流,互谅互让,还是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与其他女性保持不正当关系或实施家庭暴力,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家庭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何某某与被**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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