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四川厦工**责任公司与被告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厦工**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厦**公司)与被告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2年6月16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在原告处购买XG915-3型装载机一台,设备价款为310000元,分期付款利息为18000元,共计328000元,被告首付6万元,尾款及利息275500元分18期支付,至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完毕。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首付款后,于2012年6月17日向被告交付了设备,被告签署了《欠条》、《还款计划表》、《交车确认书》、《告知函》等文书。后被告未按约定如期足额支付分期款,仅支付了一次分期款5000元,尚欠270500元未付。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分期款,原告有权就全部欠款向被告主张权利并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和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日所欠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一计算)。被告未按时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购机款270500元及利息、违约金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洪**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6日原告厦**公司与被告洪**签订《销售合同(分期及全款销售类)》1份,约定洪**在厦**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装载机1台,机型为XG951Ⅲ,机号为CXG00951H001B6003,价款为310000元,首付款为60000元,余款及付款方式详见附件《欠条》;被告若超出合同规定付款日未能足额付清其中任何一笔欠款,即视为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包括未到期欠款在内的全部欠款,并按全部欠款额的每日千分之一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同日,洪**签署《欠条》1份,载明因购买涉案工程机械欠原告257500元,还款期间利息18000元,总欠款为275500元,还款计划为2012年7月30日至2013年12月30日分18期偿还,其中2012年7月30日还款18000元、2012年8月30日还款17500元、剩余每期还款15000元。后洪**向厦**公司支付首付款60000元,签署了《交车确认单》、《告知函》,厦**公司向洪**交付所购设备。后洪**向厦**公司支付了分期款5000元,剩余款项270500元至今未付,厦**公司遂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销售合同(分期及全款销售类)、欠条、交车确认单、告知函、合格证、客户明细账等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记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洪**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洪**通过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厦**公司货款及利息275500元并承诺偿还期限,但后仅支付了5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故对厦**公司请求洪**支付尚欠货款及利息2705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洪**逾期付款应按欠款额的每日千分之一向厦**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厦**公司请求洪**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0000元,该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四川厦工**责任公司货款及利息270500元;

二、被告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四川厦工**责任公司逾期付款利息1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保全费192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7380元,由被告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