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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四川厦工**责任公司与被告四川明**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厦工**责任公司与被告四川明**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厦工**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曦,被告四川明**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四川厦工**责任公司称,2013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1份。约定被告分期付款购买原告装载机4台,总价款132万元,分期利息48000元,共计1368000元;其中首付款为32万元,尾款及利息共计1048000万元分12期向原告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首付款,原告交付了标的物,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还款计划书》、《交车确认表》、《告知函》等法律文件。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现尚欠262000元未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未付货款、利息和违约金,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购机款262000元及利息、违约金1万元,共计272000元(经本院释明,原告认可其主张的262000元中,包含未付分期利息12000元,因不能同时主张利息损失与违约金,故前述其利息和违约金诉讼请求调整为请求违约金2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四川明**任公司辩称,认可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及所欠货款本金和利息;认可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违约金,但如果计算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原告四川厦工**责任公司(甲方)与被告四川明**任公司(乙方)及保证人杜**(丙方)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XG955Ⅲ型“厦工装载机”4台,机号分别为:CXG00955P001B1411、CXG00955P001B1781、CXG00955H001C2158、CXG00955L001B3507;总价款132万元,分期付款利息48000元;乙方在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30期间分期支付,首期款5万元;乙方未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支付价款义务或者其他义务时,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甲方;乙方按时足额向甲方支付购机款及利息,如迟延付款,对迟延部分按月支付利息并按每日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首付款32万元(双方在《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中备注,被告用工程机械冲抵货款27万元),并于2013年8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费用及利息1048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表,自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9月28日分8期,每期向原告支付131000元。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交付了4台案涉装载机。被告支付部分分期款后,尚欠两期共计262000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欠条、还款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根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及还款协议,被告所欠款项262000元,含货款本金25万元,利息12000元,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

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22000元,被告主张违约金高于原告实际损失,应予以调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之规定及案件查明的事实,被告主张理由成立,本院根据庭审查明事实,行业特征、参照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利率,酌定支持违约金17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明**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四川厦工**责任公司支付货款25万元及违约金17000元,共计267000元;

二、驳回四川厦工**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0元,由原告四川厦工**责任公司负担380元,被告四川明**任公司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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