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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四川厦工**责任公司与被告张*、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厦工**责任公司与被告张*、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厦工**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四川厦工**责任公司诉称,其与被告张*于2010年7月7日签订《装载机分期付款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购买价款为298000元装载机一台,首付113000元后,尚欠余款和利息共计192200元分8期向原告支付,至2011年3月20日前付完,被告张**自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于2010年7月7日向被告张*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装载机,同时被告张*签署了《欠条》、《还款计划表》、《装载机交接书》等法律文书。《欠条》载明被告尚欠购机款192200元,至今被告只支付了99025元,尚欠原告购机款本金93175元。故请求:1、判令被告张*向原告支付购机尾款93175元及违约金4万元(从欠款最后一次到期日起算,按合同约定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张**对被告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张*、张**未做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7日,原告四川厦工**责任公司(甲方)与被告张*(乙方)签署《装载机分期付款销售合同》1份(合同首部丙方未填写内容),合同约定被告张*298000元向原告购买XG951Ⅲ-3型轮式装载机(发动机号:B409054454,车架号:CGX009512T001A0422);首付款113000元,余款185000元,利息7200元,共计192000元分8期从2010年8月20日至2011年3月20日止付清(每月20日应付23125元,利息900元);乙方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和约定的其他义务的标的物所有权属于甲方;乙方以其装载机(机号:951S0803364)作抵押;丙方张**自愿为乙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丙方为乙方承担此项债务的担保期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乙方还清甲方合同约定的全部价款余额以及甲方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止;乙方不能按期足额支付余款,自延期之日起至实际付款止,每日按逾期应付款的千分之五向甲方偿付违约金;合同还对质量要求、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张*交付首付款113000元,原告于2010年7月7日交付案涉装载机。同日被告张*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欠原告购车款192200元,在2011年3月20日前还清。原告自认截止2010年12月31日前,被告张*分四次共计还款99025元,尚欠分期购机款及利息共计93175元。

上述事实,有销售合同、交接书、欠条、还款及欠款明细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装载机分期付款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被告张*出具的《欠条》载明,欠购买装载货款192200元(根据双方合同内容来看该欠款包括利息),原告自认被告张*已支付99025元应予以扣减,尚欠93175元未付,根据合同约定,余款……分8期清偿(每月20日应付23125元,利息900元),按还款先支付到期利息,后支付到期本金的规则,被告张*已清偿欠款99025元中,包括94525元本金,利息4500元;尚欠本金90475元,利息2700元,构成违约,应履行支付货款90475元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支付购机款931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于2700元利息,原告以货款名义主张,同时又主张了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自延期付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款止,每日按逾期应付款的千分之五违约金,主张金额4万元。原告主张明显高于实际损失,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原告的实际损失情况,本院酌情支持被告张*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万元。

关于被告张**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同约定被告张**自愿为被告张*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该约定合法有效。关于保证期间,合同约定“此项债务的担保期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乙方还清甲方合同约定的全部价款余额以及甲方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止”,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之规定,本案原告对被告张**的主张已经超过保证期间,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四川厦工**责任公司支付购机款90475元及违约金2万元,共计11475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厦工**责任公司对被告张**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四川厦工**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5460元,由原告四川厦工**责任公司负担860元,被告张*负担4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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