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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四川厦工**责任公司与被告周**、钟新钻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厦工**责任公司与被告周**、钟*钻买卖合同纠纷1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厦工**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钟*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四川厦工**责任公司诉称,被告周**于2011年7月12日与原告签订了《装载机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周**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购买XG955-3型装载机1台(机号为:CGX00955J001B1833),该设备价款为338000元,分期付款利息为12000元,共计35万元。被告周**首付款为2万元,尾款及利息33万元分12期向原告支付,至2012年7月15日前付完。原告在没收到被告周**的首付款情况下,于2011年7月12日向被告周**交付了合同约定的厦工牌XG955-3型装载机。在交付机械的同日,被告周**向原告签署了《欠条》、《还款计划表》、《交车确认单》、《告知函》等法律文书;其中《欠条》载明被告尚欠原告购机款及利息共计35万元。在原告履行完全部合同义务后,被告周**却未按时足额支付首付款、分期款给原告。后在2012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周**、钟**签订了1份《协议书》,约定:周**将在原告处购买的装载机转让给钟**,并由钟**承担原合同的权利义务,包括付款义务,三分重新约定了付款时间、付款方式。至今,被告钟**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尚欠原告购机款本金利息共计35万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周**、钟**支付原告购机款35万元及利息违约金3万元,共计38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周**、钟新钻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2日,原告四川厦工**责任公司(甲方)与被告周**(乙方)、贺**(丙方,担保方)签订1份《装载机分期付款销售合同》,约定乙方以338000元的价格向甲方购买XG955-3型装载机1台(机号为:CGX00955J001B1833),首付款2万元,余款318000元、利息12000元共计33万元分12期自2011年8月15日至2012年7月15日,每期支付27500元;乙方交付首付款2日内,到绵阳与甲方办理交提车手续,乙方以其自有现代挖机作抵押,以保证合同约定的全部货款按期足额偿付;丙方自愿为乙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乙方不能按期足额支付余款,自延期之日起到实际付款日止,每日按逾期应付款的千分之五向甲方偿付违约金,延期付款超过1个月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按相当于全部装载机款的20%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乙方还应支付差额部分赔偿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四川厦工**责任公司将装载机交付给周**,周**在装载机交接书上签字认可,并同时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四川厦工**责任公司货款33万元,于2012年7月15日还清。

2012年4月10日,原告四川厦工**责任公司(甲方)、被告周**(乙方)、被告钟**(丙方)签订1份《协议书》,约定因乙方在甲方购买的XG955-3型装载机(机号CGX00955J001B1833)分文未付,现乙方将该装载机转让于丙方,丙方将所欠装载机35万元付清后,享有该装载机的所有权;丙方付款时间:2012年4月10日付款5万元,2012年5月至10月,每月10号付款4万元,2012年11月10日付款3万元,2012年12月31日付款3万元;丙方在没有付清甲方35万元时,甲方享有根据甲乙双方所签订的装载机分期付款销售合同及本协议书追究乙、丙方法律责任。

《协议书》签订后,被告钟**也未向原告四川厦工**责任公司付款,原告四川厦工**责任公司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装载机分期付款销售合同》、欠条、《装载机交机书》、收车条、《协议书》,当事人庭审陈述记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四川厦工**责任公司将装载机以分期付款方式出售给被告周**,此后原告四川厦工**责任公司、被告周**、被告钟**三方达成协议,被告周**将装载机转让给被告钟**,由被告钟**承担支付欠款35万元的义务,同时协商了付款时间及方式,但被告钟**至今未履行,未向原告四川厦工**责任公司支付任何款项,故对原告四川厦工**责任公司要求被告钟**支付欠款3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钟**未按约支付欠款,已构成违约,原告四川厦工**责任公司主张违约金3万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已将装载机转让被告钟**,同时原告四川厦工**责任公司与被告钟**亦同意由钟**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因此被告周**不应再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四川厦工**责任公司要求被告周**支付欠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厦工**责任公司支付货款本金及违约金共计38万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厦工**责任公司对被告周**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7560元,由被告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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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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