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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限公司与四川**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司)诉被告四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红**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山**司诉称:原告向被告销售食用油,共计货款177267元,被告支付货款10万元,尚欠77267元,至今未付。诉讼请求被告支付货款77267元及从案件受理之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红**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建立食用油供销关系,截止2013年7月前双方的供货,原告于2013年8月通过诉讼,在进行诉讼保全后,被告向原告付清了尚欠货款197773元。之后,原告申请解除保全、撤回起诉。

2014年6月13日、6月22日、7月12日、7月21日、8月6日、8月14日原告分别6次向被告销售72121元、71260元、71448元、69525元、56456元、51286元的食用油,前三笔货款,被告分别在2014年6月21日、7月11日、7月21付清;69525元在2014年8月5日付款5万元,尚余19525元未付;56456元在8月13日付款5万元,尚余6456元未付;51286元款未付。合计未付款为:77267元。2014年9月10日,原告向被告传真77267元尚欠款对账单,被告至今未支付该款。

庭审中,原告放弃利息请求。

以上事实,有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本院(2013)眉东民初字第3052-1-2号民事裁定书两份、送货票存根6张、送货票记账联6张、过磅单6张、收款单5张、财务明细账1份、对账单、2015年3月24日四川法制报人民法院公告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的食用油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供货、付款义务。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提交的法院裁定书、送货票、过磅单、收款单、财务明细账、对账单间相互印证,有效证明原告诉请事实的成立。被告应对尚欠货款77267元予以支付。告放弃货款利息的请求,属合法处理其对民事权利,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由被告四川**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成都**限公司货款772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2元,由被告四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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