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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四川华**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4)成**初字第3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被上诉人华**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张**原系华**司员工,租住于华**司位于槐树店路老家属区宿舍,2003年离职后仍居住于该房屋内。

2005年,华**司经成都**会办公室初审同意,对位于槐树店路25号5、6、7、8、9栋老家属区宿舍以集资建房方式进行危房改造。张**所住公房属于危房改造范围。

2006年8月10日,华**司制定通过《关于老家属区危旧房改造集资建房的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该实施办法规定,“参加集资建房人员,原则上报名参加集资建房后一周内应缴纳30%购房款,确有困难的,应在签订协议后一周内足额缴纳当期30%的资金……;在工程施工达到正负零之前,累计交款不低于购房总额80%的资金;在工程施工达到主体封顶之前,累计交款不低于购房总额100%的资金。相关工程节点时间,以项目部通知为准。所有人员不按期缴纳购房款,视为自动放弃参加集资建房,已缴集资款作退款处理,不计息,并按所选房屋总价款的10%收取违约金,违约金从所交集资建房款中直接扣除。有特殊困难造成资金延后缴付的,经公司书面批准,在支付相应资金利息和房屋总价款10%违约金后,按公司批准意见办理;造成项目或公司以及其他参与集资建房人员直接或间接损失的,保留对该集资建房人员进一步追索的权利。住户应承担的产权证办理费用、房屋维修资金、水电气等相关费用,按成都市政府政策由项目部代收代支,按实际发生额缴纳……”

2007年11月28日,张**与四川华**限公司经济适用房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签订《四川华**限公司公房住户搬迁安置协议》(以下简称《搬迁安置协议》),由华**司收回并拆除张**租住的位于成都市槐树店路公房。协议第2条约定:华**司同意张**参与集资建房,购买在拆迁原址新建的经济适用房。张**所选经济适用房面积不大于原租住房面积部分购买价格,按成**房委核定价格下浮30%执行,超过原租住面积部分购买价格,与华**司员工一并按照成**房委核定政策性定价执行,张**以优惠价格购房后办理私有产权。经济适用房购房协议待张**选定房屋面积、房号后另行签定。协议第4条约定:张**搬迁完毕之日起,华**司按600元/户/月、每季度向张**支付一次过渡费,至张**所选房屋完工交付时止。协议签订后第7日,张**向华**司腾退被拆迁房屋。

2009年2月20日项目部以公示方式向槐树店路25号公司老家属区公、私房搬迁户发布《关于对未按期足额缴纳集资购房款人员暂停发放过渡费决定的公告》,决定对“截止2009年2月28日前仍未交款、或未按公司集资建房办法规定,提交延期交款申请并取得公司和职代会同意的,暂停发放过渡费,直至其足额交款后,恢复过渡费发放,所停发过渡费不予补发”。因张**未在2009年2月28日前缴纳集资购房款,华**司自2009年3月起停发张**过渡费。2009年11月21日,项目部以公示的形式向公司老家属区公、私房搬迁户及各集资建房户发出通知,因集资建房工程预计于2009年12月中旬达到正负零,要求所有集资户在工程达正负零前缴纳不低于集资房款80%的集资款。2009年12月23、24日项目部在成都商报上刊登通知,要求包括张**在内的部分拆迁户于2010年1月15日前自行到项目部完善补偿安置手续。2010年10月28日,项目部以公示的形式发出通知,因集资建房工程预计于2010年11月中旬达到主体工程封顶,要求所有集资户在主体工程封顶前足额缴纳全部集资房款。

另查明,张**于2010年1月15日交纳房款40000元,2010年9月8日交纳40000元,2010年12月13日交纳136593元。华**司自2010年9月下半月恢复向张**发放过渡费,停发过渡费共计11100元。2012年6月28日,华**司向张**出具专用收据,载明“交款人:张**,1-1-8-05,95.84,交款内容:购房款,金额216619元”。2012年7月左右,华**司向张**交付拆迁安置房。后,双方因拆迁安置相关事宜发生争议,经社区司法所多次调解未成,张**起诉至原审法院。

还查明,因建房小区燃气工程,华**司与成都城**任公司签订《集体民用客户燃气工程实施合同》,于2012年6月28日代收张**燃气入户费3750元。

张**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华**司向其支付拖欠的过渡费11400元并返还不当收取的燃气入户费3750元。华**司在一审中提出的反诉请求为判令张**向其支付违约金21659.3元并赔偿经济损失50737.47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如下证据:成房委办业(2005)53号文、成房委办业(2007)8号文、成发改投资(2007)603号文、成房行审(2008)14号批准书、《四川华**限公司公房住户搬迁安置协议》、《关于老家属区危旧房改造集资建房的实施办法》、《关于对未按期足额缴纳集资购房款人员暂停发放过渡费决定的公告》、通知、报纸,收据、现金交款单、成**行代工清单、《集体民用客户燃气工程实施合同》、收据、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张**与项目部签订的搬迁安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合同约束力。项目部作为华**司内设机构,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故其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华**司承担。

对于华**司出示的《实施办法》是否适用于本案搬迁安置事宜。原审法院认为,集资建房是企事业单位为解决职工住房问题,以拥有的划拨土地建设、按成本价出售给内部职工的房屋,属于经济适用房范围,具有福利性、政策性;同时,集资建房的报批建设以及集资款的交纳使用具有严格的审核监督程序,未按照相应规定程序办理将影响集资建房进程。为保障集资建房顺利进行,华**司根据集资建房相关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该实施办法产生于案涉搬迁安置协议签订之前,系针对涉案集资建房事宜向不特定的集资建房对象发布,凡属涉案集资建房相应事宜应当依照实施办法办理,张**在签订搬迁安置协议时选择参加集资建房,对此理应知晓,其在依据实施办法享受集资建房福利的同时,应当受到实施办法规定的约束并履行缴纳集资款的相应义务。

对于张**主张华**司支付过渡费114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案涉搬迁安置协议,华**司应当向张**支付自搬迁完毕之日起至安置房屋完工交付时止的过渡费,现经张**与华**司确认,华**司未支付2009年3月至2010年9月上半月期间过渡费11100元,华**司构成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审法院在11100元的范围内对其主张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华**司于2009年2月20日发布《关于对未按期足额缴纳集资购房款人员暂停发放过渡费决定的公告》要求未缴纳集资款的人员限期于2009年2月28日前缴纳集资款、并作出对期限届满后未缴集资款人员处以停发过渡费的决定,应当视为华**司认可首笔集资款的交款日期延长至2009年2月28日,并决定对逾期未付款行为作出处理。华**司以此抗辩其有权停发张**逾期缴纳集资款期间的过渡费,但本案实施办法和搬迁安置协议中并无项目部有权停发过渡费的相关约定,华**司在公告中作出停发过渡费决定系其单方行为,缺乏合同依据,故华**司前述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对于张**主张华**司归还天然气入户费375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系华**司依据《集体民用客户燃气工程实施合同》代收的天然气安装包干费,张**述称该费用系不当收取,无证据证明,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华**司主张违约金并要求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张**辩称反诉超过诉讼时效,但双方于2012年、2013年分别对涉案拆迁安置事宜进行调解,应视为纠纷的一并处理,反诉时效发生中断,故对于张**辩称反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纳。如前文所述,张**应当按照实施办法规定及时、足额缴纳集资款,张**逾期缴纳集资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华**司主张按房款10%计收违约金21659.3元,虽经原审法院释明张**并未对华**司主张的违约金抗辩过高,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之规定,原审法院基于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之平衡,结合华**司实际损失、合同履行情况等综合衡量,调整为依据实施办法、公告及通知确定的交款金额及时间节点,以每期集资款未交部分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具体计算方式为:1、自2009年3月1日起按张**应交30%集资建房款但未交部分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2009年12月20日;2、自2009年12月21日起按应交80%集资建房款但未交部分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2010年11月20日;3、自2010年11月21日起按应交全部集资建房款但未交部分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交款完毕之日止,以上合计8700元。对于华**司主张利息损失的反诉请求,因华**司同时主张违约金,且违约金已足以弥补相应资金损失,故不予支持。对于华**司主张律师费的反诉请求,因华**司并未在合理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无法律和合同依据,故也不予支持。对于华**司主张公告费的反诉请求,因该公告系华**司为履行职责之必然支出,华**司要求张**承担并无相应法律和合同依据,故不予支持。综上,前述债务相互品迭后,华**司还应向张**支付过渡费24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华**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张**支付过渡费2400元;二、驳回张**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华**司的反诉请求。如华**司未按上述规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元、反诉受理费805元,由张**承担189元,华**司承担705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系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张**与华**司项目部签订的《搬迁安置协议》是本案唯一的一份合同,该协议明确约定了华**司应向张**支付过渡费,但没有关于张**应交纳的房款、交款期限以及逾期交款的违约责任等内容的相应约定。原判决作出判决所依据的《实施办法》既未在合同中予以载明,华**司也未向张**出示过。因此,原判决认定张**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且原判决引用的法条也存在错误。二、张**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是须有合同约定。《搬迁安置协议》中对于未缴纳房款的违约责任并未作出明确约定,而《实施办法》显然不能作为认定张**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合同依据。综上,原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据此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华**司向张**支付拖欠的过渡费11400元,或者裁定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华**司答辩称,华**司为了保障集资建房的实施制订了《实施办法》,张**既然选择了集资建房就应当受《实施办法》约束。华**司提出的要求张**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也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另查明,二审中张**将其上诉请求明确为改判华**司支付其拖欠的过渡费111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对原判决认定华**司应向其支付过渡费11100元不持异议,亦未提起上诉,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张**及华**司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张**应否向华**司支付违约金。现就上述争议焦点的认定阐述如下:

张**与华**司签订的《搬迁安置协议》对于张**应当缴纳的房款数额、缴纳房款的期限以及逾期缴纳房款应当承担何种违约责任均未作出明确约定。华**司主张张**应当依据《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并未约定将《实施办法》作为《搬迁安置协议》的附件,也未将《实施办法》中关于如何缴纳房款以及违约责任的相关规定直接引用至《搬迁安置协议》作为双方的合同约定。即使如华**司所述,张**知晓《实施办法》的内容,并选择接受集资建房这种安置方式,但并不能因为张**选择了集资建房这种安置方式,就将没有作为合同附件的《实施办法》直接视为合同约定,并产生对张**的约束力。因此,华**司提出的张**应当依据《实施办法》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华**司主张违约金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因华**司主张违约金并无合同依据,故本院对于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不作评述。原判决对于张**应否承担违约责任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张**的上诉理由能够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张**无需向华**司支付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成都市成华区(2014)成**初字第3179号民事判决;

二、四川华**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张**支付过渡费11100元;

三、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四川华**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审判决确定的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5元,由被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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