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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与江油**宇沙发厂劳动争议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魏**与江油**宇沙发厂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及委托代理人唐*、被告江油**宇沙发厂的经营者蒋**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魏*国诉称,2012年11月原告受邀到被告工厂从事木工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允*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一直未兑现,原告多次要求其缴纳,均被拒绝,原告于2014年3月30日依法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其后,原告就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不能领取失业保险损失等多次与被告协商不成,原告向江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驳回。现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4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000元、未缴纳失业保险的失业金损失9576元。

被告辩称

被告江**宇沙发厂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劳务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一种特殊的劳务,被告按照一定的数量向原告支付报酬,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务关系。

本院查明

案经审理查明,被告江油**宇沙发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蒋**。原告系木工工匠,2012年11月至2014年3月期间在被告处从事家具加工,双方约定了加工各种家具的加工费,被告每月对原告完成的家具进行质量验收,按已验收合格的数量进行结算加工费。原告的工作时间自行安排,被告不对原告进行考勤管理。2013年6月18日,原告因购买房屋按揭贷款需要,让被告为其出具内容为“兹有江油市云集乡关炉村十二组魏**于2012年11月被我厂聘为木工,属于本厂员工,月收入4000-4500元左右”的证明一份。2014年5月原告向江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4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000元。2014年12月16日江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江劳人仲案(2014)39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了原告的请求事项。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加工家具,被告按验收合格的数量与原告进行加工费的结算,原告的工作由其自行安排,被告不安排原告的具体工作,原告的工作时间自主决定,不受被告考勤约束,原告在工作中不接受被告的规章制度的管理,故原告在被告处加工家具收取加工费的行为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魏**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征收5元,由原告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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