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费*新诉被告江油**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费*新诉被告江油**民医院(下称四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叶**、费*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2月27日质证。原告费*新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丁**、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和第三人诉称:2014年2月2日患者叶**因身体不适到被告处治疗,主治医生认定其患有胆囊结石等疾病,并未对主要毛病肝硬化、肝腹水作为病症治疗关键,也未告知叶**家属主要病情,更不可思议的是硬性要求叶**于2月13日出院。2月28日7时50分叶**再次到被告处检查治疗,入院10分钟左右给予抢救后转入ICU,于当日17时宣布死亡。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医生极不负责,误导患者延误治疗;该医院存在外科只管外科、内科只管内科的问题,应承担过错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承担叶**死亡赔偿金17万元、医疗费10531.02元、丧葬费17900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鉴定费43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院不认可原告单方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请求法院委托鉴定。原告陈述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患方通过彩超医师得知患者有肝硬化、肝腹水,表明医务人员已明确告知病情;患者在外一科住院时,医院针对患者的肝脏疾病也进行了保肝治疗,当时肝硬化没有出现并发症,无需抗病毒治疗,主要治疗措施已进行。我院认为患者的死因主要是低血糖引起,低血糖产生的原因是因为患者饮食不当、医院诊治无原则性错误,该患者的死亡与院方无直接因果关系;另外患者在2013年就医时已知道其病情非常严重,没有在我院治疗,2014年2月就医时没有如实陈述病情,不应将责任推给院方。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日患者叶*胜因“上腹痛2天加重半天”到四医院外一科治疗,诊断为“急性胆管炎;慢性胆囊炎急性发作;肝外胆管结石;胆囊结石”,经治疗后于2014年2月13日出院。2014年2月28日患者叶*胜以“腹胀、乏力半月,咳嗽、纳差3天,昏睡半天”于7时55分第二次入四医院内一科治疗,入院后于8时,患者心率32次/分,呼吸9次/分,血压不能测及,呼之不应,经抢救后病情好转,转入ICU继续抢救。患者于16时15分再次出现心率下降22次/分,血压47/15毫米汞柱,经抢救无效于17时死亡。死亡诊断:循环衰竭;呼吸衰竭;肝硬化失代偿期;腹水;肝性脑病;低血糖;慢性支气管炎急性发作;凝血功能障碍;低蛋白血症;严重电解质紊乱;肝功能不全;肾功能衰竭(氮质血症期);低血容量性休克;中度贫血;严重代谢性酸中毒。叶*胜死亡后,费*新委托绵阳市维益司法鉴定中心对叶*胜的死因作医疗纠纷鉴定,意见为四医院对叶*胜首次住院治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行为,应承担死因的次要责任,其参与度应为30-40%左右。叶*胜自身疾病应是死亡的主要原因;其死因参与度为60-70%左右。索赔未果后,费*新以四医院为被告提起诉讼。审理中叶**、费*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经查,叶**是叶*胜的父亲。费*是叶*胜与费*新的独子。叶*胜的母亲陈**系湖北省黄石市陈家湾社区居民,于1964年3月去世。经被告四医院申请,本院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叶*胜两次住院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行为过错及过错参与度进行重新鉴定。该所出具的川求实鉴(2014)临床鉴501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为四医院在叶*胜第一次住院治疗过程中存在未严格执行会诊制度;未切实履行告知义务;医疗文件记录和书写不规范,遗漏重要诊断等医疗过错。四医院在叶*胜第二次住院治疗过程中治疗抢救规范,不存在医疗过错。叶*胜死亡的主要原因是其自身疾病,四医院的医疗过错行为与叶*胜的损害后果具有间接因果关系,其参与度为20%。

另查明:叶*胜第一次住院产生医疗费4638.24元,第二次住院产生医疗费5892.89元,两笔费用已由原告或第三人结清。原告费国新委托鉴定支付鉴定费4300元,重新鉴定费9250元由被**医院预付。

庭审中,被告四医院提交了叶**在2013年2月14日、15日到四医院就医的检验报告单、彩超报告单、病人就诊统计报表及门诊票据,并播放了诉讼过程中四医院副院长丁**接待费国新的通话录音,拟证明医院如实将患者病情告诉了患方,患方知晓患者有肝硬化、肝腹水。原告和第三人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叶**身份证、火化证、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陈家湾社区出具并由黄石市**科教处核实的证明、江油市长**区居委会出具的三份证明、叶**身份证、费国新身份证、费海身份证、费国新和叶**的户籍信息、四医院出院证明书两份、病历两份、住院费用结算票据两份、绵维司(2014)临鉴字第84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川求实鉴(2014)临床鉴501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复印件、叶**在2013年2月的检验报告单、彩超报告单、病人就诊统计报表及门诊票据、通话录音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的意见,应当认定:叶*胜自身疾病过重是其死亡的主要原因,四医院对叶*胜2014年2月2日至同年2月13日住院治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与叶*胜的死亡具有间接因果关系(辅助因素),应承担次要责任。重新鉴定收集了医院保管的主观病历,材料更加完整;并组织医患双方听证,意见更加准确;故本院采信重新鉴定意见确定的参与度。被告四医院抗辩叶*胜及家属早已知晓病情,拒绝或放弃治疗;即使该抗辩成立,也不能免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错赔偿责任,被告四医院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范围的认定,原告和第三人主张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具体如下:1、医疗费,对第一次住院产生的医疗费4638.24元和第二次住院产生的医疗费5892.89元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叶*胜生前是城镇居民,应当按照四川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19年(叶*胜死亡时已年满61周岁)。确定为424992元。3、丧葬费,按照四川省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确定为20897.50元。4、精神抚慰金,叶*胜的死亡给家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根据损害后果确定为2万元。上列赔偿总费用应当按责任比例分担;但第二次住院医院不存在过错,不应返还相关医疗费用。此外,两次司法鉴定的目的是为了查明事实,正确区分责任,产生的相关鉴定费用由医患双方分担。

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油**民医院向原告费国新、第三人叶**、第三人费*赔偿死亡赔偿金84998.40元、丧葬费4179.5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93177.90元。

二、被告江油**民医院向原告费国新、第三人叶**、第三人费*返还医疗费927.65元。

三、鉴定费13550元,由原告费*新、第三人叶**、第三人费*承担10840元,被告江油**民医院承担2710元。

四、上列第一、二、三项与被告垫付的鉴定费9250元品迭,被告江油**民医院实际应向原告费国新、第三人叶**、第三人费*支付87565.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五、驳回原告费国新、第三人叶**、第三人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40元,减半收取2320元,由原告费*新、第三人叶**、费*共同承担2100元(起诉未得到支持部分+责任比例),被告江油**民医院承担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