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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诉向国军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林*松诉被告向国军身体权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在本院安居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松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邓太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国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松诉称,2014年7月2日14时左右,原告林*松得知有人拉地板砖进公司把地板砖压坏了,原告林*松告知公司的老板后,老板叫其不让货车进入公司。拉地板砖的货车司机叫来被告向国军处理该事,被告向国军到公司门口后,不问缘由的就对原告林*松拳脚相加,致使原告身体多处受伤,住院治疗。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住院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3758.4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向国军辩称,被告向国军没有打原告林**,原告林**受伤与其无关,被告向国军不予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14时许,向万*叫司机龙**用卡车拉一车瓷砖到四川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司机龙**准备将瓷砖堆放在金**司的车间内时,因拉瓷砖的卡车将金**司大楼外的地板砖压坏了,原告林**不准其将瓷砖放在金**司并报警,梧**出所的民警出警后协调,双方愿意协商赔偿,然后派出所的民警就离开了金**司。民警走后约30分钟左右,向万*之子即本案被告向国军来到金**司厂区内,下车便质问原告林**为什么不准放瓷砖,原告林**解释说是(金**司)老板唐**不准放瓷砖,被告向国军再说“你凭什么不准下瓷砖”的同时,便打了原告林**几个耳光,原告林**便用手去抓被告向国军的衣领时,被告向国军又朝原告林**鼻子上击打一拳,当时在场的人看见就上前劝阻,在劝阻过程中,被告向国军又伺机打了原告林**几拳。随后,被告向国军坐车离开了金**司。原告林**随即向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区分局凤**出所报警称被被告向国军打伤,同日16时15分,凤**出所出警民警告知原告林**先行就医,待查清事实后再做处理。原告林**受伤后,到遂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产生门诊费人民币2025.40元,于2014年7月23日治愈出院,出院诊断:额部头皮血肿;医院建议:神经外科、耳鼻喉科门诊随访,不适就诊。原告林**共住院治疗22天,用去医疗费人民币4669.79元;出院后,门诊治疗产生门诊费人民币217.50元,合计医疗费用人民币6912.69元。2014年7月3日,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区分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违法行为人向国军,男,40岁,1973年7月2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为51090219730725XXXX,户籍所在地某村某社。现查明2014年7月2日下午16时许,向国军在安居金*食品公司厂区内将林**打伤。以上事实有王**、袁**、龙**等人证言,向国军本人供述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现决定对向国军行政拘留11日并处罚款500元。”另查明,2014年1月1日,原告林**及其妻肖开秀与四川省**有限公司签订了1年的《劳动用工合同》,其工作岗位为:担任金**司厂房及大门守卫工作。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因被告向国军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无法调解。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原、被告身份证明,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区分局凤凰派出所的报警登记表、询问笔录,劳动用工合同,工资表,医疗费票据,出院证明书,用药清单,合资协议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不容他人随意侵害身体。被告向国军之父向万*与原告所在公司因地板砖被压坏发生争议后,在未弄清事实原因的情况下,被告向国军就随意殴打原告林**,致其受伤,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对原告林**受伤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向国军全部赔偿。原告林**虽年满60周岁,但受伤前后均在为金郎公司工作,因其受伤住院,减少了工资收入,故原告林**主张被告赔偿误工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林**因受伤产生的损失如下:医疗费人民币6912.79元,护理费人民币1540元(70元/天×22天)、营养费人民币440元(20元/天×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40元(20元/天×22天),误工费人民币1540(70元/天×22天),交通费人民币200元,上列损失合计人民币11072.79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向国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赔偿林**因受伤产生的医疗费等损失人民币11072.7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林**可在本判决指定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00元,由向国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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