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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西昌**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诉被告西昌**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需要,本院依法追加了成都市**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原告周**和被告的诉讼代理人袁*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2月9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吉利新远景(厂牌型号JL7152L07)轿车一辆,购车时被告承诺在售后一个月通知车主上户,并拿回备用钥匙,上户费用由公司负责承担,并由公司返回3000元的节能补贴,补发合格证等事项,双方并签订了书面的购车协议。但现在销售点关闭,近一段时间我们到西昌找被告无数回,电话也无法联系,当时被告所有的承诺都没有兑现,因没有合格证无法上户,故根据我国相关法律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1、被告交付车辆合格证及备用钥匙一套;2、补拿节能补贴将3000元/辆;3、按购车协议支付车辆上户滞纳金,支付期限至判决生效之日止;4、赔偿车旅费3000元;5、临时牌照过期,由于被告原因导致正式牌照无法办理,给出行带来不便所造成的损失费用;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支付。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购车发票、交接清单,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购买汽车并支付了价款,被告已经将原告所购汽车交付原告。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辩称,原、被告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但是四**司向银行抵押贷款,已经将合格证抵押给本案第三人。现在四**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因涉嫌刑事案件,车钥匙应该是在销售人员手上。对于节能补助,这个是国家补助给车主的,因为现在车子还没有上户,所以应当上户以后四**司统一报给总公司才有这个补助。针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我方不予支持。

为证明其辩解理由成立,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权利质押反担保合同、抵押物清单,用以证明第三人为被告公司贷款提供担保,之后双方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被告公司将一批商品车的合格证作为反担保抵押财产抵押给第三人。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个是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不能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查,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第三人成都市玉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吉利新远景轿车一辆(厂牌型号为:JL7152L07,合格证号:WCD025F00008050,发动机号码:F1XQ10466,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码LB37724S6FX009051),车价款为65900.00元。在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车款后,被告于当天将原告所购汽车和一把车钥匙及单证、资料交付给了原告,并给原告出具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但没有交付车辆合格证和另一把备用车钥匙,导致原告现在虽持有汽车却无法办理汽车的上户手续和保险,无法正常、有效的使用该汽车。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表示,只要求被告履行交付车辆合格证及备用钥匙一套,并用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公司在贷款时,由第三人为该公司提供担保,为此,2013年5月23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一份《权利质押反担保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西昌**限公司)自愿将其所有(或有权处分)的西昌**限公司15.28%的股权出质给甲方,以提供反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将一批车辆的合格证交给了第三人,其中包括原告购买的吉利新远景轿车一辆(厂牌型号为:JL7152L07,合格证号:WCD025F00008050,发动机号码:F1XQ10466,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码LB37724S6FX009051)的合格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明确,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原告支付了购车款后,被告应当将原告所购汽车辆相关证件和资料交付给原告,被告未将原告所购汽车的合格证和另一把车钥匙交付原告,依法应承担履行交付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与第三人担保公司之间签订的《权利质押反担保合同》是否成立生效的问题,双方在签订了反担保合同后,被告将一批商品车的合格证作为反担保质押财产抵押给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下列权利可以质押:(一)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二)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三)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四)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十三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质押:(一)汇票、支票、本票;(二)债券、存款单;(三)仓单、提单;(四)可以转让的基金、股权;(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六)应收帐款;(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权利。”而车辆合格证是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是机动车生产企业印制并随车配发的载明企业名称、企业标识及防伪信息的证明文件,是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投保、注销手续时必须提交的规定证明文件之一。车辆合格证既不具有财产权利的属性,也没有变价的可能,更不属于法定的可以出质的权利种类,因此车辆合格证不能成为质押权的标的。尽管被告与第三人订立了权利质押反担保合同,并将车辆合格证交付第三人,但该质押行为无效。况且,被告用汽车合格证进行质押,使原告在购买车辆后,由于没有合格证而无法及时办理车辆登记和保险手续,不能正常使用所购买的车辆,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36条之规定,属于严重违反从合同义务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七条一款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第三人应当将占有的车辆合格证交还被告,由被告交付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第三人成都市**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原告购买的吉利新远景轿车一辆(厂牌型号为:JL7152L07,合格证号:WCD025F00008050,发动机号码:F1XQ10466,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码LB37724S6FX009051)的车辆合格证交还被告西昌**限公司,被告西昌**限公司在收到该合格证后五日内将该合格证及该车的备用钥匙一把交付原告周**。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径直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人民法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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