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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与四川省**团昭觉公司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余**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西**)昭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1)西**初字第1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朱**担任记录,上诉人余**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被上诉人四川省西**)昭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29日,余**与四川省西**)昭**司(以下简称昭**司)签订了《客车融资承包经营合同》,将其自有的车牌号为川W06805的万达客车参加昭**司融资承包经营客运,经营线路为西昌至雷*,合同期限为2005年4月1日至2006年3月31日。因2005年3月29日签订的《客车融资承包经营合同》期限届满,余**与昭**司于2006年10月30日重新签订了《客车融资承包经营合同》,约定:“一、合同期内车辆纳入昭**司(甲方)财产管理,余**(乙方)的收益在甲方的管理下通过承包经营形式体现,且乙方须按时缴纳甲方管理费,自负盈亏,耗费自理。二、乙方自愿投资购买万达牌中型高一级客车一辆参加甲方融资承包经营客运,车牌号为川W06805。三、经营期为一年,即从2006年11月1日起至2007年10月31日止。四、合同期内不许乙方私自将车转让…….。五、双方的权利、义务:(一)甲方的权利、义务:1、甲方有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以及公司相应的规章制度,对乙方的经营进行指导、监督、管理;2、甲方为乙方指定行车线路为西昌经昭觉至雷*……;3、对车辆的安全性能、使用保养状况进行监督检查…..;4、甲方有权代扣、代缴乙方应向国家及车站缴纳的各种税、费和管理费;5、甲方协助乙方办理车辆正常营运所需各种手续(费用由乙方支付)保险及索赔业务,协助乙方处理交通事故,所有费用及赔偿概由乙方支付;6、按时收取乙方管理费的权利……;7、协调乙方与车站的关系……;(二)乙方的权利、义务:1、乙方须在每月10日前按每月人民币4,700.00元(以下所涉款项币种均为人民币)缴纳企业次月规费(含养路费、客附费、运管费及企业管理费),国家税、费收缴部门规定的一切由乙方自行缴纳,其中营业税由车站代扣代缴;2、乙方在经营期内,垮方路阻、维修车辆和待件、交通事故保险到期未按规定续保原因造成车辆停驶,损失概由乙方负责,甲方一律不见面当月的管理费用;3、乙方不交安全调节基金,如发生事故除保险公司索赔外,一切由乙方负责,甲方概不支付……”余**在经营川W06805客车中按约定向昭**司缴纳了各种税费、管理费。2007年1月21日,余**驾驶川W06805客车从雷*往西昌方向行驶,12时40分许当车行驶至307省道499㎞﹢300m处时,车辆行驶方向的左上方巨石突然垮塌坠落砸中车辆中后部,造成6名乘客当场死亡、2名乘客重伤(其中1名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2人轻伤、车辆损毁的意外事故。2007年1月30日,昭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第1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系巨石突然垮塌所致。此次事故造成的死、伤者赔偿事宜,在昭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调解下,昭**司以余**的名义与死、伤者家属或伤者达成了赔偿协议,并由昭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分别出具了25份《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调解书确认对伤者的赔偿总金额为319,130.78元,对死者的赔偿总金额为1,509,005.71元,合计1,828,136.49元(昭**司已实际支付)。事后,昭**司通过保险理赔共获得各种保险理赔款1,291,074.39元。2008年4月29日,余**以凉山州公路局作为被告,向四川**民法院提起其他特殊侵权纠纷诉讼,余**在其诉状中称“该次事故经调解,昭**司和死者家属、伤者达成协议,赔偿总额1,920,480.43元,得到保险公司理赔1,241,073.79元”,其诉讼请求为“被告承担事故人身损害赔偿680,408.64元,车辆损失150,000.00元”,该院于2008年7月8日作出了(2008)西昌民初字第9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余**和第三人昭**司的诉讼请求。”之后,昭**司又以凉山**理局作为被告向凉山彝**人民法院提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诉讼,后于2008年11月27日以错列被告为由申请撤诉,凉山彝**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7日作出了(2008)川凉中民初字第9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昭**司撤回起诉。”同时,凉山彝**人民法院针对保险理赔的缺口部分向凉山州交通局发出司法建议函,建议凉山州交通局对缺口部分予以补偿,但至昭**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均未得到处理。

另查明,川W06805的万达客车登记车主为昭觉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余**与昭**司于2005年3月29日、2006年10月30日签订的两份《客车融资承包经营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但2005年3月29日签订的《客车融资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为2005年4月1日至2006年3月31日,在案涉“2007.1.21”事故发生当时已届满合同履行期,为此,本案应以2006年10月30日签订的《客车融资承包经营合同》作为依据。虽然余**与昭**司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客车融资承包经营合同》,但实质是余**将其出资购买的川W06805客车登记于昭**司名下,由昭**司为余**办理各种法律手续,余**以昭**司名义对外从事公路客运经营活动,并向昭**司缴纳管理费,为此,昭**司与余**之间构成挂靠关系。昭**司将道路运输许可证给余**使用,允许余**以昭**司名义将川W06805客车投入运营的行为,开启了危险作业的大门,说明其自愿承担余**在运营中可能带来的风险,为此,在川W06805客车发生事故造成损害时,作为挂靠人的余**和作为被挂靠人的昭**司均有对外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义务,而在昭**司与余**之间产生的内部责任划分应以双方的协议予以确定,多承担责任的一方依据双方的约定有权向另一方追偿。本案所涉“2007.1.21”事故属意外事故,而非交通事故,而2006年10月30日《客车融资承包经营合同》中约定的“昭**司协助余**办理车辆正常营运所需各种手续保险及索赔业务,协助乙方处理交通事故,所有费用及赔偿概由乙方支付。”中仅明确约定交通事故赔偿由余**承担,而并未约定所有的事故损失均由余**承担,基于“2007.1.21”意外事故中余**与昭**司均无过错,对于“2007.1.21”事故所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在扣除所获保险理赔款后不足部分应由昭**司和余**分担,综合川W06805客车经营中原告每月仅收取1,606.00元管理费,其余盈利均归余**所有的实际,酌定由昭**司分担40%的责任,由余**分担60%的责任。余**辩称在事故发生后昭**司在处理事故问题上没与其商量便自行与死伤者按交通事故且超赔偿标准达成调解协议,对超出法律范围作出的多赔偿部分应由昭**司自行承担,对此,该院认为在事故发生后,余**与昭**司均有积极处理善后的义务,而作为川W06805客车实际所有人的余**怠于参与事故的协调处理,且并未对昭**司处理善后而提出异议,反而在事故基本处理完毕的情况下以凉山州公路局作为被告,提起其他特殊侵权纠纷诉讼,为此应视为余**同意昭**司对事故的协调处理。作为名义车主的昭**司为维护社会的稳定而妥善处理死伤者的善后并无过错。昭**司主张垫付金额为566,809.71元,而根据本案中所确认的证据,认定“2007.1.21”事故所产生的赔偿总费用为1,828,136.49元(伤者319,130.78元,死者1,509,005.71元),获得各种保险理赔款为1,291,074.39元,昭**司垫付的赔偿款金额为537,062.10元。余**关于赔偿金额和保险理赔金额的异议,因其在对凉山州公路局的诉讼中所称死、伤者赔偿总额1,920,480.43元高于昭**司在本案中的主张,保险公司理赔1,241,073.79元低于昭**司在本案中的主张,且在本案中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以支持其主张,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的2008年4月29日被告余**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8年7月8日作出了(2008)西昌民初字第928号民事判决书,之后,昭**司又向凉山彝**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于2008年11月27日申请撤诉,凉山彝**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7日作出了(2008)川凉中民初字第97号民事裁定书并针对保险理赔的缺口部分向凉山州交通局发出司法建议函,建议凉山州交通局对缺口部分予以补偿,但至昭**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均未得到处理,为此,昭**司均在不间断地主张权利,余**关于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辩称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四川省西昌汽车运输(集团)昭**司“2007.1.21”事故赔偿款537,062.10元的60%,即322,237.26元。案件受理费9,46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00.00元,由原告四川省西昌汽车运输(集团)昭**司负担4,468.00元,由被告余**负担70,000.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是认定“2007年1月21日”交通事故赔偿款保险理赔缺口金额为537,062.10元的证据不足,二是本案是不可抗力导致的意外事件,在死伤人员的民事赔偿上不应按交通事故全责赔偿,三是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和两份《客车融资承包经营合同》的适用上有错误,四是上诉人“同意昭**司对事故的协调处理”和“被告怠于参与事故的协调处理”,且未对昭**司处理善后提出异议的认定无依据。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合同纠纷,一审判决却适用《民法通则》第132条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超越了原告的起诉,属于“判”非所“诉”,若适用《民法通则》第132条,则应追加全部交通运输的参与人,本案漏列了诉讼当事人。3、一审判决以被上诉人向他人主张权利而认定引起对上诉人诉讼时效的中断和中止错误,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的四年之久才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判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四川省西**)昭觉公司答辩称:1、一审人民法院认定的交通事故保险理赔缺口资金数目及举证责任划分符合法律规定;2、被答辩人认为2007年1.21事故是不可抗力导致的意外事故,因此不应按交通事故全责赔偿的主张是错误的;3、被答辩人将自己购买的川W06805号车挂靠在答辩人处从事客运,被答辩人是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直接经营者、经营收益的获得者,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作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的主体,其内部责任分担应当以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为准;5、被答辩人在事故发生后,不主动出面参与事故解决,躲避责任;6、本案未过诉讼时效。综上,被答辩人购买挂靠经营,实际占有、使用、经营川W06805号车,并从车辆的经营中获得收益,而答辩人只是基于国家对运输行业规范管理的要求,收取微薄的管理费,承担管理和协调的义务。双方间的权利义务有明确的约定,本案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责任,一审判决考虑到被答辩人的实际情况,按民法通则的公平原则作出判决,对被答辩人是十分有利的,答辩人为了息讼,服从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同时查明,上诉人余**与与被上诉人昭觉公司于2006年10月30日签订的《客车融资承包经营合同》系2007年1月21日事故发生后补签的,对此,双方当庭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针对本案现有证据中无被上诉人昭觉公司是否已实际支付了其所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的依据,组织双方对被上诉人昭觉公司赔偿的实际金额进行了确认。经双方确认,除二审中双方确认其中的31,791.62元支付凭证不全外,对其余金额均予以认可,但对支付凭证不齐的3,1791.62元应予扣减,即被上诉人已实际赔付总金额为1,796,344.87元,获得各种保险理赔款为1,291,074.39元,垫付的赔偿款金额为505,270.4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余**与被上诉人昭**司通过签订《客车融资承包经营合同》,将其自购的车牌号为川W06805的万达客车挂靠于昭**司经营客运,虽名为融资,车主登记为昭**司,但事实上余**只向昭**司缴纳企业管理费,车辆由其自行经营,实行自负盈亏,耗费自理。余**与昭**司于2005年3月29日、2006年10月30日签订的两份《客车融资承包经营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2005年3月29日签订的《客车融资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为2005年4月1日至2006年3月31日,在案涉“2007.1.21”事故发生当时合同履行期已届满,不能据此来确定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所应承担的责任。虽然2006年10月30日的《客车融资承包经营合同》,系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后双方补签,但上诉人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是对合同约定内容认可后才签字的,本案应以此合同作为认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原审法院以双方签订的《客车融资承包经营合同》结合双方所享有的权利,根据公平原则适用《民法通则》第132条确定双方在本案中承担的责任正确,责任比例划分恰当。本案所涉事故出于意外,虽不是责任交通事故,但系在道路交通运输过程中所发生,处理该次事故伤亡赔偿事宜,比照交通事故损害进行赔偿并无不当。对本案所涉事故中所赔付的费用总金额,除其中的3,1791.62元支付凭证不全应予扣减外,二审中双方对被上诉人已实际赔付总金额为1,796,344.87元,获得各种保险理赔款为1,291,074.39元,垫付赔偿款金额为505,270.48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所涉事故发生以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均共同或分别坚持要求有关部门予以解决,且被上诉人至今仍将上诉人挂靠经营期间所产生的部分经营收入予以扣留,表明被上诉人在向有关部门要求解决的同时,未放弃过对上诉人主张追偿的权利。故本案被上诉人的诉讼主张未过诉讼时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综上所述,上诉人余**的上诉理由除被上诉人支付赔偿总额中31,791.62元支付凭证不足,应予扣除外,其余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正确,但对垫付的赔偿款金额应更正为505,270.48元,即上诉人余**应支付被上诉人赔偿款为303,162.28元(505,270.48元×6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变更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1)西**初字第1538号民事判决主文,即“被告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四川省西**)昭觉公司“2007.1.21”事故赔偿款537,062.10元的60%,即322,237.26元。”变更为:由上诉人余**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15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四川省西**)昭觉公司赔偿款303,162.2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按原判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468.00元,由上诉人余**负担8,521.20元,被上诉人四川省西**)昭觉公司负担946.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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