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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成**药大学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宋**因与被上诉人成**药大学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4)金牛民初字第2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宋**于1977年进入成**学院(现成**药大学)工作。1994年4月27日,宋**与成**学院签订了院外工作协议书,在院外工作期限为一年(1994年5月1日起至1995年4月30日)。成**药大学于1997年9月2日出具校人字(97)第31号《关于宋**同志自动离职的通知》,载明:“原药学院助理实验师宋**同志(现人才交流中心待岗),因累计旷工30天以上,6月25日校长办公会已决定予以辞退,6月27日书面通知其7月27日前回校办理有关手续,该同志接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至今未办理有关手续,根据川人发(1993)17号文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经研究决定按自动离职办理。”该通知向学校各部门进行了送发。成**药大学从1997年9月1日起未向宋**发放工资及补贴。

同时查明,2013年9、10月,宋**要求成**药大学解决其退休并给予经济补偿。该校人事处于2013年11月5日出具《关于宋**就人事争议提出申诉的处理意见》,建议学校为宋**一次性缴纳15年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作为补偿。宋**于2014年5月8日向四川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四川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川劳人仲案不字(2014)1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宋**的申请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宋**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成**药大学向其支付解除劳动人事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26万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身份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成**学院教职工待聘期间在院外工作协议书、成**药大学校人字(97)第31号通知、成**药大学人事处《关于宋**就人事争议提出申诉的处理意见》、《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成**药大学于1997年9月2日出具校人字(97)第31号《关于宋**同志自动离职的通知》,对宋**按照自动离职办理,该通知向学校各部门送发。成**药大学虽未提供宋**收到该通知的证据,但宋**自1997年9月起至今未被安排工作,也未领取任何工资,应当视为知道该通知存在。期间未向成**药大学主张撤销,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等法定仲裁时效中断的情况,也无证据证实仲裁时效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而中止。故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的劳动人事关系已于1997年9月终止。宋**于2014年5月8日向四川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

宋**主张双方协商达成了由成**药大学一次性支付宋**经济补偿金解除双方的劳动人事关系的问题。宋**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成**药大学人事处于2014年11月5日出具《关于宋**就人事争议提出申诉的处理意见》。原审法院认为,该《关于宋**就人事争议提出申诉的处理意见》系成**药大学人事部门向学校提出解决宋**问题的建议,并非成**药大学和宋**之间合意达成,也不具有由成**药大学向宋**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内容。宋**据此主张成**药大学参照社会保险费的标准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26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宋**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宋**负担。

宣判后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成**药大学支付宋**经济补偿金26万元。其主要理由为:1、宋**认为与成**药大学达成了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事实。成**药大学将盖了印章的《关于宋**就人身争议提出申诉的处理意见》交与宋**表明成**药大学原意按该意见解决双方的争议,且宋**也明确表示接受该意见。应当认为双方达成了协议,应按该协议执行。2、宋**与成**药大学的仲裁时效期间未过。成**药大学未向宋**送达《关于宋**同志自动离职的通知》,故不能认为宋**已经知道成**药大学将宋**按离职处理的决定。宋**从1994年5月1日与成**药大学签订院外工作协议书后,成**药大学未向宋**发放工资及补贴,但是人事关系一直保留,故不能以未领取任何工资、安排工作来推定知道该通知存在。因成**药大学原意向宋**支付经济补偿费,故即使诉讼时效过期也愿意履行,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应当重新计算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辩称

成**药大学辩称,1997年成**药大学下发的通知是在全校范围内发放的。《关于宋**就人身争议提出申诉的处理意见》是学校人事处就此事的处理意见,建议从人道主义考虑如果宋**没有买社保就由学校出钱为其补缴社保。但是学校人员和宋**前往社保局时发现其已经购买了社保,学校无法为其缴纳。上述《处理意见》只是学校人事处的意见,不是成**药大学的意见,盖章也不是学校的章。

宋**为证明其主张,在二审中提交一份宋**的中国**银行卡从2012年1月21日至2015年7月10日的交易流水,证明其在2014年被迫退休后,自己买了社保,也证明学校说买不进社保不是事实。成**药大学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宋**的证明目的,同时证明宋**现在有社保退休金。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因银行流水仅能反映宋**目前按月领取社保待遇的情况,无法证明成**药大学是否能为其购买社保及宋**被迫退休的事实,故该证据无法达到宋**的证明目的。

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宋**原系成**药大学事业编制职工。宋**从2005年起自行缴纳养老保险费,并于2014年5月9日起按月领取养老保险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宋**原系成**药大学事业编制职工,其与成**药大学因解除人事关系所发生的争议应为人事争议纠纷,原审案由确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调整。

《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最**法院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等问题的答复》对上述条款又明确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是指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程序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对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实体处理应当适用人事方面的法律规定,但涉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劳动权利的内容在人事法律中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因成**大学作出宋**自动离职的决定的时间1997年,故本案中涉及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实体规定应适用当时的规定。原**事部人调发(1992)18号《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当事人接到《辞退说明书》十五日之内,可向当地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地尚未成立仲裁机构的,由被辞退人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协调解决。”四川省人事厅川人发(1993)17号《四川省国家行政机关、全民所有制事业的单位辞退工作人员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被辞退人员不服的,可在接到辞退通知后的第三十天内,向同级或上一级政府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对复核结论仍不服的,可向同级政府**事部门申请仲裁。仲裁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上述规定对全面所有制事业单位被辞退人员的权利救济进行了规定。本案中,宋**系全民所有制事业的单位辞退工作人员,其救济权利应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解决,故宋**因成**药大学的辞退而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宋**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分别由收取法院退还宋**。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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