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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有限公司与雷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司)诉被告雷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31日受理后,雷某某就该劳动争议又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对丽**司的起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丽**司委托代理人刘**,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被告)丽**司诉(辩)称,雷某某在丽**公司聘任开发部主管期间,由于不负责任,将不合格的B87和B93鞋模进行钉铆后,指令进行大批量生产3万余双成品鞋出厂,卖到中亚后被客户退货,现该批货滞留国外,由此给原告造成至少31.5249万美金折算人民币208.06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2013年6月15日,正当原告在调查处理此事时,被告擅离公司。根据丽**司制定并一直公示在厂房墙壁的责任归属制度《开发部﹤品质责任归属﹥》第十一条之规定,雷某某应当承担全部赔付责任。为维护丽**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决:雷某某赔偿丽**司因履行劳动合同过错,给原告公司造成的损失208.06万元。

被告(原告)雷某某辩(诉)称,丽**司诉状上加盖的公章是假的。丽**司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责任归属制度没有经过职工代表大会,也未报请同级工会组织,雷某某对责任归属制度不知情。丽**司没有出示证据证明雷某某因工作失职导致了损失。*某某于2012年4月到丽**司上班,丽**司没有与雷某某签订劳动合同,雷某某月工资为三至四万元,故诉请判决:丽**司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雷某某双倍工资51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雷某某于2012年4月11日进入丽**司工作,工作岗位为开发部主管,负责对新款鞋的鞋模设计、款式和工艺、设计师的检验和管理,工资为28110.8元/月。丽**司责任归属制度张贴在公司墙壁上,雷某某知晓该制度。2013年7月26日,雷某某离职。丽**司未与雷某某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雷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

另查明,雷某某于2014年6月12日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丽**司: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雷某某双倍工资51万元;为雷某某补缴社保。该委于2014年8月6日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1119号仲裁裁决:一、丽**司为雷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丽**司于2014年7月10日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雷某某赔偿损失,该委于当日以不属于受理范围为由作出成劳人仲委不字(2014)第0161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上述事实,鞋模实物和图片、仲裁庭审笔录、责任归属制度、照片、通告、赔偿协议、证人证言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主张丽**司诉状上加盖的公章是假的,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原告称责任归属制度张贴在公司墙壁上,仲裁笔录载明*某某对该制度也知晓,原告聘用被告从事开发管理工作,月工资几万元,被告应当履行相应的工作职责,遵守原告的规章制度,故本院对被告称对责任归属制度不知情的意见不予采纳。但原告要求据此对被告进行处理,首先要证明被告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但原告只提供了赔偿协议书,并未证明实际支付了该赔偿费用,应认定原告关于损失208.06万余元的主张无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被告赔偿就缺乏事实依据,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直接经济损失208.06万元,本院不予支持。雷某某2012年4月进入丽**公司工作,2014年6月12日申请仲裁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1万元,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对雷某某该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四川**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驳回原告雷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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