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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与广元**有限公司、剑阁县农业局拍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姚*因拍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88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姚*第一个诉请要求被告广**有限公司确认因拍卖购买的原剑**子公司办公楼、职工食堂及花园和晒坝的房屋所有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面积,该项拍卖是基于剑阁县人民法院的破产程序启动的。第二个诉请要求被告剑阁县农业局为其办理因拍卖购买的原剑**子公司办公楼、职工食堂及花园和晒坝的房屋所有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过户,这项程序性的工作,应当在破产程序中进行。双方争议的拍卖标的物花园和晒坝是否在拍卖中已经拍卖或者是破产程序中未处置的财产应当由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解决。原告姚*诉请的事项应当在剑**子公司的破产案件中审理,不应当另行启动民事诉讼程序。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认为,本案讼争的财产在破产程序中已经处置,破产程序已经终结,争议财产的范围在拍卖公司接受原剑**子公司破产清算组委托拍卖破产财产的委托书中明确载明,由于《拍卖规则》、《竞买协议》与《拍卖成交确认书》载明的财产范围不一致,需另案起诉确认。请求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经审查,原剑**子公司在破产过程中,广元**有限公司(下称拍卖公司)于2006年10月23日接受原剑**子公司清算组委托,于2007年3月30日在《广元日报》头版公告,将原剑**子公司的办公楼、职工食堂共计建筑面积1494平方米及花园和晒坝予以整体拍卖。同年4月6日,上诉人与拍卖公司签订了包括花园、晒坝在内的《拍卖规则》、《竞买协议》。同日,拍卖成交后,上诉人付清了拍卖款和佣金,但在《拍卖成交确认书》中未记载花园、晒坝。拍卖公司在原审中陈述,已拍卖成交的财产包括花园、晒坝,未载明属遗漏。后清算组因破产财产已分配完毕,向剑**民法院申请终结破产清算程序,2013年12月11日剑**民法院作出(2004)剑民破字第2-2号民事裁定,宣告终结剑**子公司的破产程序,同年12月26日,剑**法院发出公告:破产财产已处理、分配完毕,破产程序终结后,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该公司相关善后工作交由其主管部门剑阁县农业局负责。后由于被上诉人剑阁县农业局认为拍卖的标的物不包括花园和晒坝,双方发生争议,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以拍卖合同纠纷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拍卖公司确认因拍卖购买的原剑**子公司办公楼、职工食堂及花园和晒坝的房屋所有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面积和要求剑阁县农业局办理购买的办公楼、职工食堂及花园、晒坝的房屋所有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属拍卖合同纠纷。由于原剑**子公司破产程序已经终结,且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剑阁县农业局为其办理因拍卖购买的原剑**子公司办公楼、职工食堂及花园和晒坝的房屋所有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也并非是程序性工作,而是上诉人主张物权的实体性权利。故上诉人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和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故原审对本案应当作出实体判决,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88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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