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南充绿地**限公司诉被告夏**、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与被告夏**、张*已经达成庭外和解为由,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南**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736元,由原告南**有限公司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