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攀枝花**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攀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朵实机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朵实机械的委托代理人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14年2月25日,四川恒**有限公司向被、原告双方提供借款居间服务,经各方协商一致,签订了《借款担保居间合同》。按照《借款担保居间合同》约定,原告于2014年2月25日向被告朵实机械账户汇款120000元人民币,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6个月(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8月24日)。借款到期后,因被告资金困难,不能如期归还本金,被告提出展期6个月的方案,月息1.5%,到2015年2月全部结清原告本金,按照《借款担保居间合同》规定,乙方未按时还清借款本金视为违约,并且“因乙方违约而引发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乙方承担”。此项违约,乙方应按未还借款本金的10%的违约金并承担由此引起的诉讼而产生的诉讼费及律师费。现还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还款本金未果。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讼来院,请求法庭判令: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20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2015年4月至2015年6月共三个月应付利息5400元。3、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12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5、本案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朵实机械辩称,被告对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2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事实认可。但按照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上记载,尚未到偿还期。且2015年4月份的利息已付,利息的计算时间应该是从2015年5月份开始计算。另外我方没有违约事项,同时在合同中也没有约定10%违约金的条款,故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因原告并无律师代理,所以也没有律师费的产生。据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出资方)与四川恒盈**有限公司(居间方)于2014年2月25日签订《出资方居间服务合同》。原告张*(出资方)与被告朵实机械(用资方)、中兴地**限公司(保证方)、四川恒盈**有限公司(居间方)于2014年2月25日在四川省成都市签订了《借款居间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120000元借入资金,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为1.5%。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指定的账号汇划12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因自身资金周转困难,无力归还借款,经与原告协商一致同意借款展期6个月,月利率为1.5%。原、被告在庭审中一致陈述,被告朵实机械将利息付至2015年4月止。借款展期逾期后,因被告未如约结清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讼来院。

原告张*当庭申请撤回其第三项、第五项诉讼请求;要求变更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支付2015年5月至7月共3个月应付利息54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借款居间担保合同》、《出资方居间服务合同》、《收据》等书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借款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朵实机械作为债务人理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张*要求被告朵实机械归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5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还款承诺书》上约定继续展期至2016年10月的抗辩理由,因原告张*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张*放弃要求被告朵实机械支付违约金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系原告自行处分其权利,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攀枝**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借款本金120000元、利息5400元,共计125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48元,减半收取1524元,由被告攀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