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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杜**、杜**、沈某某、袁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检察院以广朝检公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杜**、杜**、沈某某、袁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杜**、沈某某、袁某某、张**及其辩护人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被告人张*甲在河南省内乡县赵店乡大谢岗段路西租赁厂房,购置设备,开设饲料拌合场。同年10月,被告人张*甲购买麦*皮和米糠,利用自己租赁的厂房进行拌合生产。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被告人张*甲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同意使用的情况下,通过购买注册商标为“丹*兄弟“字样的外包装进行分装销售。同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张*甲多次窜至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大滩镇和陕西省宁强县境内,在张*丙、李**等人介绍下,向当地群众出售假冒注册商标为“丹*兄弟”的麦*839包,销售金额为72993元。被告人杜**、杜**、沈某某、袁某某等4人在明知被告人张*甲所销售的“丹*兄弟”麦*是被告人张*甲自行拌合生产的,且假冒他人品牌的情况下,仍然接受被告人张*甲邀请,多次到四川和陕西境内协助其销售麦*。在协助销售的过程中,被告人杜**、杜**、沈某某、袁某某等人主要负责清点货物数量和看守货物。经鉴定,被告人张*甲、杜**、杜**、沈某某、袁某某所销售的假冒“丹*兄弟”商标的麦*不合格。

公诉机关以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检查笔录等作为控罪证据,提请本院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认罪。

辩护人侯**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鉴定报告中采用饲料用麦麸的国家标准是错误的,同时鉴定人员和鉴定机构的资质也有瑕疵,没有司法资格,其作出的鉴定结论不能采用。因此不能认定张**等人销售的假冒“丹*兄弟”商标的麦麸不合格;2、张**出资,赚取的利益各被告人均分,因此他们是合伙关系,不存在主次之分,张**不应当认定为主犯;3、张**系初犯,一贯表现良好,本案中与其他被告人销售麦麸的对象只针对香菇种植户,且获利较少,并且退赔了农户的麦麸款31万多元,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认罪。

被告人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认罪。

被告人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认罪。

被告人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被告人张*甲在河南省内乡县赵店乡大谢岗旁租赁厂房,购置设备,开设饲料拌合场。同年10月,被告人张*甲购买麦*皮和米糠,利用自己租赁的厂房进行拌合生产。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被告人张*甲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同意使用的情况下,通过购买注册商标为“丹*兄弟“字样的外包装进行分装销售。同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张*甲多次窜至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大滩镇和陕西省宁强县境内,在张*丙、李**等人介绍下,向当地群众出售假冒注册商标为“丹*兄弟”的麦*839包,销售金额为72993元。被告人杜**、杜**、沈某某、袁某某等4人在明知被告人张*甲所销售的“丹*兄弟”麦*是被告人张*甲自行拌合生产的,且假冒他人品牌的情况下,仍然接受被告人张*甲邀请,多次到四川和陕西境内协助其销售麦*。在协助销售的过程中,被告人杜**、杜**、沈某某、袁某某等人主要负责清点货物数量和看守货物。经鉴定,被告人张*甲、杜**、杜**、沈某某、袁某某所销售的假冒“丹*兄弟”商标的麦*不合格。2015年4月6日,被告人张*甲、杜**、杜**、沈某某、袁某某退赔农户麦*赔偿款31118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杜**、杜**、沈某某、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移交函、涉嫌犯罪案件移交书、移送案件通知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提讯证、鉴定意见通知书、案件照片、龙凤宾馆住宿登记、购买麦麸皮调查统计情况、宁强**管理局的调查证据、承诺书、证据提取单、抽样提取记录、询问(调查)笔录、原始记录复印件、委托鉴定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丹*兄弟商标注册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产品鉴定书、产品鉴定书情况说明、产品质量检验抽样单、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购买小麦麸农户名单、退款清单、领条、杜**病情证明、检验能力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企业名称变更通知、证书、悔过书、证明、诊断证明书及病历;证人张**、汪**的证人证言;被害人李**、李**、陈某某、薛**、梁某某、刘某某、唐某某、王**、薛某某、许某某、李**、岳某某、汪**、张**、张**、李**、曹某某、杜**、杜**、王**的陈述;被告人张**、杜**、杜**、沈某某、袁某某的供述;检验报告、检测报告;现场检查笔录及照件、辨认笔录等证据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杜**、杜**、沈某某、袁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杜**、杜**、沈某某、袁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杜**、杜**、沈某某、袁某某起辅助作用,属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杜**、沈某某、袁某某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五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且已积极赔付了被害人的损失,悔罪态度明显,可酌定从轻处罚。对于张**的辩护人提出不能认定张**等人销售的假冒“丹*兄弟”商标的麦麸不合格的辩护意见,因本案的鉴定程序合法,且有相应资质,对辩护人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张**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各被告人系合伙关系,不应划分主从犯的辩护意见,因张**在本案麦麸的拌合生产、销售中均起主要作用,其余四被告起辅助作用,对辩护人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张**的辩护人提出张**系初犯,一贯表现良好,本案中与其他被告人销售麦麸的对象只针对香菇种植户,且获利较少,并且退赔了农户的麦麸款31万多元,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二、被告人杜*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三、被告人杜*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四、被告人沈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五、被告人袁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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