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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某某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担任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成某某诉称:2015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5年6月便匆忙登记结婚,期间接触过三四次,每次不超过2天。登记结婚后就一起共同生活。共同生活中原告发现被告性格不好,个性太强,让不得人,为此原、被告争吵过。7月原告发现自己怀孕,就告诉被告,并说去医院检查,被告叫原告不医治,后来导致流产。8月,因使用空调、争看电视发生纠纷,被告叫原告滚。第二天,原告就被姨妈接回家生活至今。原告回去后就出门散心,被告及其家人就到原告姨妈家说原告骗婚,要到派出所报案。原、被告婚姻基础差、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无法再共同生活。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何某某辩称:原告主张的相识时间较短属实,其他不属实。原、被告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同意离婚。但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并未共同生活,原告就提出离婚,有借婚姻骗取彩礼的嫌疑。被告在订婚时给付了原告6000元,在2015年5月底给付原告40000元,6月8日购买金首饰16000元,共计62000元,要求原告返还。其他给付原告亲属的礼金,被告就不再主张。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订婚,被告给付原告礼金6000元。2016年5月底,被告给付原告彩礼40000元。2015年6月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被告给原告购买了项链、手镯、戒指,用去16497元。2015年7月,原告自然流产。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常因琐事发生纠纷,自2015年8月分居生活至今。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本院采信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人口信息1份,结婚证2份,收据、证明、检验报告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以感情为基础,以共同生活为目的。而本案原、被告结婚时间不长,在共同生活中常因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起诉请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已无共同生活的愿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请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没有共同生活,与原告自然流产事实相悖,故不予采信。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不长,被告且给付的彩礼较多,原告应当适当予以返还。原告主张其为结婚所购买的家具等,从其购买时间来看,主要在原、被告订婚之前,故属于原告的婚前财产,被告也不同意以此折抵彩礼,故该部分财产属于原告所有。被告为原告购买的项链、手镯、戒子属于附条件赠与行为,即以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为条件,而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时间很短,故应当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成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

二、原告成某某返还被告何某某彩礼20000元及项链、手镯、戒指,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承担。

原、被告在本法律文书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若需另行结婚应当至本院办理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取得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后,方可办理新的结婚手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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