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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和与四川广**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周*和因与被申请人四川广**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民法院(2015)德*一终字第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周*和申请再审称:四川省**民法院在同一案中采取不同法律关系的举证责任分配是错误的,同一案件中裁判不同的法律关系是错误的,且适用法律不当,在明知双方存在买卖关系的情况下,仍然适用不当得利裁决本案,作出错误的判决。请求:1.依法纠正四川省**民法院(2015)德*一终字第345号民事判决;2.判决驳回众**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众**公司于2012年5月22日通过德阳**园支行向周*和账户转入252042元的目的是过账周转,亦即在完成相关信贷手续后由周*和向众**公司转回该笔汇款。从过账周转的性质看,周*和并无取得众**公司252042元汇款的合法根据,四川省**民法院二审判决周*和向众**公司支付该款及资金利息并无不当。周*和占有该笔汇款的目的是抵销所主张的双方买卖合同货款,但应当另行依法主张权利,二审判决认定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符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周*和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第三项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周**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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