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夏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夏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何**,被告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夏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2006年10月3日生育一女徐**,2007年2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差异较大,且被告对家庭及子女欠缺责任心,以致双方渐成陌路。现原、被告分居多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徐某某辩称,原、被告是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的,恋爱后被告从泉州将原告接到福建福州并举办了婚礼,婚礼现场有媒人和朋友在场,在2005年以原告的名义在邓某某手里买的房子,2006年生的女儿,2007年2月13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后夫妻感情很好,根本不存在分居,现因被告的钱已用完,原告想将被告甩掉,与被告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并在福建福州被告打工处举行了婚礼,2006年10月3日生育一女徐**,2007年2月13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现原告以双方性格差异较大,被告未对子女和家庭尽到责任,且原、被告分居多年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交的户口簿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虽系再婚,但与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一女,夫妻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被告未对子女和家庭尽到责任,且原、被告分居多年,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夏某某提出与被告徐某某离婚,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原告夏某某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其要求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