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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山**有限公司与曾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乐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公司)与被告曾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程**、人民陪审员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刚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适用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22日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及其它两个合伙人在中江经营的酒店供应锅炉等,被告支付货款并由被告曾刚代表酒店与原告处理一切供货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被告仅支付了31000元后,便不再付款。原告为维护其权益,特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9000元及从2013年5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曾刚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买卖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3、安装验收单、送货单、产品价格单、银行对账明细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已向原告付款31000元。

被告曾刚未提交证据,也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评判如下:

本院查明

原告**公司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能力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原告**公司的举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5月22日,供方乐**公司与需方曾刚签订《乐**公司产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第一条:供方向需方供应锅炉等设备共计70000元;第二条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为按国家相关规定制造出厂需方在正常操作使用下属锅炉质量原因质保壹年;第三条为交(提)货地点、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供方负责运至需方(地点:中江需方酒店现场)……第六条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需方即付款10000元定金,货到需方即付款30%,安装完毕即付款65%,5%为质保金,满壹年一次付清。2013年9月4日,原告**公司将锅炉运送至中江。2013年12月3日,锅炉安装验收完毕。原告**公司认可,被告曾刚于2013年5月24日付款10000元、2013年9月24日付款21000元,共计付款31000元。此后,被告曾刚未付款,原告**公司遂诉讼至法院。审理中,原告**公司明确认可其合同相对方是被告曾刚,对于被告曾刚的合伙关系问题,是从被告曾刚处听说,其将资金利息的计算方式变更为从2013年12月4日起以35500元为本金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从2014年12月4日起以3500元为本金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均按照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曾刚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公司依约向被告曾刚交付了货物,被告曾刚未按约定付款属于违约。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所有货款均已达付款条件。现原告**公司诉请被告曾刚支付所欠货款39000元及从2013年12月4日起以35500元为本金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从2014年12月4日起以3500元为本金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均按照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曾刚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曾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乐山**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9000元及资金利息,资金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355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4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35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4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均以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征收案件受理费830元,由被告曾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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